(2015)章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克合、陈明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合,陈明霞,张如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李克合,男,生于1968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陈明霞,女,生于1971年5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郭玉光,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仁,男,生于1974年7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冯田,男,生于1984年4月27日,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才喜,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合、陈明霞与被告张如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合、陈明霞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光,被告张如仁的委托代理人冯田,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战、郑才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合、陈明霞诉称:2015年10月6日14时8分许,张如仁驾驶鲁HBQ8**重型自卸货车,沿铁道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花山街路口时,未按规定的交通信号通行,与李龙焜骑行的由东向南转弯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龙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如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HBQ8**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梁山军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1708.1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如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2645.45元、丧葬费30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需要核实张如仁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保险单原件,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涉诉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10月6日14时8分许,张如仁驾驶鲁HBQ8**重型自卸货车,沿章丘市铁道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花山街路口时,未按规定的交通信号通行,与李龙焜(两原告之子)骑行的由东向南转弯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龙焜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如仁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未按规定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焜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殡葬证明1份、尸检报告复印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1份为证,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李龙焜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5377.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单据1份、医疗费单据1份证实,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当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进行非医保用药的鉴定。后原告同意放弃医疗费中的1000元,即主张医疗费14377.7元,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撤回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李龙焜经医院抢救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并提交原告的户口本证实原告及李龙焜均在章丘明水城区居住,系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各被告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死者的户籍性质计算。经审查,李龙焜系城镇户口,结合死者的年龄、性别等因素,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丧葬费29689.5元,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的一半即25119元计算。经审查,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实际情况,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李龙焜系家中独子,年仅15周岁,系在校学生,他本是全家人的希望,父母的精神支柱,本该无忧无虑地享受这个年龄的欢乐,孜孜不倦地在学校学习知识,但世事难料,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年轻的生命戛然而止,给其家人造成异常沉重的精神打击,常人难以想象其父母承受了多大的痛苦和煎熬。养育孩子异常艰辛,非金钱所能衡量,原告夫妻亦不再年轻,中年丧子,白发人送黑发人,人世间最令人痛心的莫过于此,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亦非金钱所能弥补。被告张如仁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起一定的社会责任,对原告给予最大限度的慰藉。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由法院确定。经审查,刘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人处理丧葬等事宜必然会有交通费的支出,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9元(80.06元×5人×3天),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3人、3天计算。经审查,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必然存在误工损失,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3天、3人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720.54元(80.06元×3人×3天)。8、被告张如仁系鲁HBQ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梁山军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100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被告张如仁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如仁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并提交收条一份证实。为原告垫付住院预交金1000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并提交预交金收据一份证实。另外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645.45元,未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并提交门诊费单据两份证实。原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如仁与李龙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龙焜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张如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焜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如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及数额赔偿。因张如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约定,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张如仁支付原告的丧葬费30000元及垫付的住院预交金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如仁另行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1645.4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如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合、陈明霞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合、陈明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合、陈明霞医疗费4377.7元(14377.7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494440元(584440元-90000元)、丧葬费29689.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5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如仁垫付的门诊费1645.45元。五、原告李克合、陈明霞返还被告张如仁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及住院预交金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原告李克合、陈明霞负担109元,由被告张如仁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方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