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24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赵某乙,现年9周岁。婚后因近两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分居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嫩江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2015年10月29日嫩江县长福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已于多年前下落不明。被告未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下落不明证明分别是民政局发放的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24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赵某乙,现年9周岁。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余元,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应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因原告示提供被告的具体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余元,因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名男孩赵某乙(2007年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6年1月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海审 判 员 王维忠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贺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