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武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124号罪犯王武,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和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雨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武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通过视频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红、张娟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王武、证人余春林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武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制作的《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罪犯王武的陈述及证人余春林证言证实,罪犯王武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及交款单据证实,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履行了全部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王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履行了全部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