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彭祥中与朱石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祥中,朱石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323号原告彭祥中,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石余(别名朱石雨),居民。原告彭祥中诉被告朱石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祥中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石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祥中诉称,2011年春,被告因购买商品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年底还清,但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石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朱石余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原告在房屋所在工地工作,原告用10000元工资折抵了被告10000元购房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彭祥中现金壹万元正,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朱石余2014.1.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石余向原告彭祥中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归还所借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石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祥中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石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