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再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5-07
案件名称
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杨苏宏;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再终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东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英宇,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北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静、郑世云,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苏宏,男,1960年10月20日生,彝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竹科镇红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曹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英宇,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杨苏宏、原审第三人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昆民二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云高民申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宇,被申请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静,杨苏宏,原审第三人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与被告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应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所需向其供应材料和设备。2005年6月30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的员工被告杨苏宏写下《欠款确认单》两份,分别确认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482620元及人民币759937元。2009年11月6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出具《对账说明》一份及《对账单》两份。《对账说明》上书“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与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广州南方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8月14日之间(除腾板、招待外)的材料款,尚欠92190.00元(玖万贰仟壹佰玖拾元整)”。《对账单》上书“自2006年8月24日至2006年9月17日,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广州南方公司)用于我公司腾板项目的材料款合计5825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材料款合计482000.00元,尚欠材料款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7年11月27日,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广州南方公司)用于我公司招待项目的材料款合计395750.00元,我公司已支付材料款合计352800.00元,尚欠材料款42950.00元(肆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为此,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0317元;2.被告承担利息110239元(自2010年12月16日起);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未欠原告那么多款,根据合同约定,运费应当从货款中扣除,且不承担利息。被告杨苏宏的答辩意见与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意见与原告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另查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已于2006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托管协议》,约定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由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托管,且2005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共计向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77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出具给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对账说明》、对账单》和杨苏宏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注明的款项性质均为货款及材料款,按照交易习惯及商业惯例,上述款项应系扣除运费后的款项,故对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未扣除运费的辩称不予采信。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认为杨苏宏同日出具的两份《欠款确认单》不符合常理,两份《欠款确认单》中,一份扣除了运费,而另一份未扣除运费,且系同一笔款项。对此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认为两份《欠款确认单》系两个项目分开计算而得出,运费已扣除。根据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向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出具的《对账说明》及《对账单》可以看出,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与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间确实存在不同项目分开结算的情况,故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杨苏宏出具的两份《欠款确认单》,可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242557元。2009年11月6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出具给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对账说明》及《对账单》确认其向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070440元(92190元+582500元+395750元=1070440元)。加上杨苏宏出具的两份《欠款确认单》确认的欠款金额人民币1242557元,共计应付款为人民币2312997元。2005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共计向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77425元,则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尚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635572元。另,杨苏宏作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的员工向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单》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与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间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亦未对此达成补充意见,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于交付标的物时支付货款,但本案中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与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间系交叉交易及付款,且双方一直未就货款进行结算对账,故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对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应向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35572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5572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向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120317元及利息110239元(自2010年12月16日起);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定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总额2312997元错误,根据2009年11月6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出具的《对账说明》,表明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8月14日之间的总货款不止92190元,而《明细表》也可计算出总货款应为2235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及代付的运费尚欠92190元,该款项不是货款总金额。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系机械公司购买金额150000元热熔涂料振荡机的依据,该款项应计入总货款中。一审法院认定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自2005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支付给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1677425元与事实不符。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有重复计算的现象,《证明》说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将152673元材料款转给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却将该款计入已付货款中。《证明》系由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出具并加盖印鉴,可证实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替案外人徐某支付货款100000元,该款不计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向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支付的货款,由于该证明原件遗失,现案外人徐某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005年6月30日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与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对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2009年11月6日又对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11月27日期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始终拖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货款,并在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要求对账时,以各种借口拒绝,2010年12月26日的《函》可以证明。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的行为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利息。 针对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上诉,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答辩称: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只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36502元,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针对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上诉,杨苏宏答辩称:同意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的意见。 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意见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2.改判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向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支付货款36502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苏宏重复出具欠款单,不应重复计入欠款金额。杨苏宏书写的两份《欠款确认单》系同一天出具,除金额外其余内容一致,与常理不符。对账通常由公司授权财务人员进行,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在《对账单》上标注了日期、工程项目以及付款情况,而上述《欠款确认单》并无相应内容。《欠款确认单》并没有任何工程项目的字样,且杨苏宏并不负责具体的工程项目,不可能分项目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结算,另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并未授权杨苏宏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根据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运费应由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承担,《运输协议》及《收条》足以证明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已垫付了运费。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没有扣除运费,杨苏宏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中也没有扣除运费,加之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没有进行总结算,故应当在货款中扣除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所欠运费。 针对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的上诉,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答辩称:2005年6月30日杨苏宏代表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对不同工地的货款进行结算,杨苏宏在两张金额不一样的《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杨苏宏作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的职工,其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主张结算没有扣除运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的上诉。 杨苏宏同意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的意见。 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意见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自2000年即与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应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所需向其供应材料和设备,而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也持续向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支付货款,存在交叉交易及交叉付款的情况,现双方对尚欠货款发生争议。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持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员工杨苏宏于2005年6月30日写下的《欠款确认单》两份、2009年11月6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出具《对账说明》一份及《对账单》两份,根据已方制作的发货明细表要求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20317元。其一、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制作的发货明细表系其单方结算,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二、因杨苏宏系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的员工,其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结算行为应由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两份《欠款确认单》均为“兹有我单位截止到今日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主张系对不同工地的结算,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确认两份《欠款确认单》有包含关系,故至2005年6月30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尚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759937元。其三、2009年11月6日的两份《对账单》中明确2006年8月24日至2006年9月17日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向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所供材料款合计582500元,2007年10月20日至2007年11月27日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向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所供材料款合计395750元。其四、2009年11月6日的《对账说明》中没有确定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向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所供材料款的合计数额,现各方当事人无法确定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的已付款中哪一部份是针对该期间的货款,故在本案中对该期间的货款不作审查确认。根据本院二审确认的事实,2000年至2005年6月30日止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尚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759937元,2006年8月24日至2006年9月17日、2007年10月20日至2007年11月27日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向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所供材料款为978250元,与2005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向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支付的货款1677425元相抵扣,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还应向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支付货款60762元。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可就上述期间以外的货款另行向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与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承担货物运费,按商业惯例及交易习惯在双方确定的货款中应当已经扣除相应运费,现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主张尚未扣除,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对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要求扣除运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系在诉讼中对供货及付款进行对账结算,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故不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762元;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宣判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云高民申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申请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总的货款1120317元并承担利息人民币1102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尽管杨苏宏于2005年6月30日出具的两份《欠款确认单》是同一天出具,但很明显可以看出是两笔不同的货款,因为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交易过程中,申请人都是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将货物发到其指定的地点及不同的工地,然后再进行结算,且在以后和被申请人的结算中,也存在同一天出具过三份不同工地的《对账单》。对于这两份金额不一样的《欠款确认单》,且其中一份还注明未开发票,被申请人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为同一笔货款,所以二审法院不应该认为两份《欠款确认单》具有包含关系,只认定人民币759937元的这份《欠款确认单》。2.关于由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曲靖交警支队跨线工程款转入昆明公路总段机械工程公司杨苏宏”的证明,落款为申请人,很明显此款是转给了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此款系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货款。3.在2009年11月6日《对账说明中》,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总货款不止92190元,申请人提交的《明细表》证据中,也可以计算出总货款系223510元。4.原审法院认为因为双方系在诉讼中对供货及付款进行对账结算,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并非恶意拖欠申请人货款,故不应承担利息,这与事实严重不符。5.申请案外人徐某出具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被申请人替徐某支付给申请人100000元的货款,不应该计入到其支付给申请人的货款中。 被申请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两份同一天出具的欠款单是重复出具,故欠款金额不能重复计算,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2.2009年11月6日的《对账说明》上没有标明货款金额,所以计算过程中无法计算货款金额,只能计算欠款金额,二审法院计算方式正确。3.双方货款存在交叉、滚动计算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杨苏宏答辩:同意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意见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再审中,申请人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徐某请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的财务代其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的材料款给向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认为,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我公司没有出具过这个“证明”。我公司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十万元的汇款和徐某无关,也无我公司的授权,且徐某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有业务往来,徐某基于这种经济利害关系,有明显偏袒行为。故我公司不认可徐某的证人证言。 杨苏宏的质证意见与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一致。 原审第三人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意见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因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有业务往来,徐某陈述其是经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相关人员同意,由该公司代付10万元的货款,但其未能说明具体委托的有关事宜,且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明”系复印件,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予以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对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确认的事实与一、二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尚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多少货款。 本院再审认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与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自2000年以来就有业务往来,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长期供货给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因双方长期合作,彼此信任,发生买卖关系时均无书面合同,也未及时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主张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拖欠其货款,并提交了两份2005年6月30日由杨苏宏签字确认的“欠款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截止到2005年6月30日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759937元;一份“确认单”载明:截止到2005年6月30日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482620元,同时注明83400元未开发票。首先,从两份“欠款确认单”的内容来看,一份证明欠货款人民币759937元,另一份证明欠货款人民币482620元,其中欠款人民币482620元的“欠款确认单”特别注明“有83400元未开发票”。虽然这两份“欠款确认单”均为2005年6月30日开具的,但“欠款确认单”的内容不一样。其次,当时负责结算并在“欠款确认单”上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字的杨苏宏,系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当时负责工程的负责人,其对同一天出具两份不同内容的“欠款确认单”陈述不清楚。而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辩称两份“欠款确认单”系重复,其中确认欠货款人民币482620元是扣除运费后的结算,但其在法庭上又明确表示无法计算运费。由于双方长期合作未及时清结,且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对上述两份“欠款确认单”的解释自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2005年6月30日的两份“欠款确认单”予以采信,即确认截止到2005年6月30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242557元(759937元+482620元)。另外,2009年11月6日的“对账说明”确认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92190元。2009年11月6日“对账单”确认自2006年8月24日至2006年9月17日材料款是人民币582500元。2009年11月6日的“对账单”确认材料款是人民币395750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2月3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支付给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3649598元,其中于200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企业托管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代收货款,双方确认自2005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公支付给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677425元。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双方确认截止到2005年6月30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242557元,而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主张的“收到曲靖交警支队工程款”人民币152673元不应当计算在工程款中,根据双方在诉讼中支付货款的对账情况,该款系2004年1月10日支付的,已含在2005年6月30日的结算中。至于2008年2月4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支付给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一事,因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否认代徐某支付货款的事实,且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主张代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可依法另案主张其权利。另外,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提交法庭的“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现有证据,本院确定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尚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312997元(759937元+482620元+92190元+582500元+395750元),按照双方确认的自2005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支付给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677425元,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尚欠广州南方交通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635572元。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对欠款的计算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二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875元,由被申请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机械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姚永祥 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