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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马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马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号原告:尹某甲,男,汉族,生于2014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原告之母),女,生于1983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马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23日,公务员,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陆明凤,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尹某甲与被告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尹某乙、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2014年11月23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时,被告尚能每月支付部分生活费。因原告年幼,原告之母无法工作需照顾原告,随着原告长大,每月开销越来越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原告之母与被告多次协商原告抚养费之事,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威胁原告之母,被告作为公务员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而拒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健康成长,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住房费每月4000元至原告18周岁。被告马某辩称:我并未与原告之母共同生育的意愿,从与原告之母发生两性关系至其怀孕后,我坚持不要小孩,但原告之母反复应付我。原告出生后,我是给付了一定的费用的。2015年2月17日的承诺书是原告之母以不要我回自己的家为由逼我写的,根本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加之我与人合伙做生意亏了,还欠外债,根本拿不出钱。由于原告尚小,随原告之母抚养较妥,我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我和原告之母各负担一半。经庭审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2014年11月23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时,被告尚能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由于原告年幼,原告之母无法工作需照顾原告,随着原告逐步长大,开销较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之母,尔后,被告不给付费用,反而威胁原告之母,拒付原告抚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辩称以及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司法鉴定书、承诺书、出生证、户口簿等证据。被告提供农业银行工资存折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相识生育原告后,被告尚能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但随着原告逐渐长大,开销较大,被告就以各种理由不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并威胁原告之母,其行为给原告健康成长带来一定影响,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教育费、住房费每月4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请求过多,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尹某甲抚养费其工资收入的30%至尹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