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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希东与王波、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东,王波,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21民初100号原告张希东。委托代理人张东辉,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成。原告张希东与被告王波、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世斌独任审理。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张希东以其已与俩被告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希东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希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张希东负担。审 判 员 任世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