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张益富与蔡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富,蔡昌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51号原告张益富。委托代理人何啸风、沈浩然,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昌福。原告张益富为与被告蔡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富的委托代理人沈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如发生纠纷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7000元律师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蔡昌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如发生纠纷,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益富与被告蔡昌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发生次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昌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益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益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益富负担166元,由被告蔡昌福负担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