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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落、熊彪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彪,朱落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6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彪,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落,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落、熊彪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台玉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丹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彪、原审被告人朱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朱落、熊彪以营利为目的,在玉环县楚门镇福人、久沣等多个宾馆发放招嫖卡片、接听招嫖电话、联系卖淫女李某甲(不满18周岁)、杨某(不满18周岁)、胡某等人到各宾馆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后向卖淫女收取每次100元的介绍费。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朱落、熊彪以上述方式分别介绍卖淫女杨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卖淫,介绍卖淫女李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卖淫,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朱落、熊彪介绍李某甲、杨某、胡某卖淫合计约100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约1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熊彪在玉环县楚门镇南兴后街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朱落在玉环县楚门镇顶级网吧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落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熊彪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熊彪上诉辩称,其是从2014年11月份中下旬开始参与介绍卖淫,介绍卖淫次数为二十余次,获利人民币二千余元,请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朱落亦辩解其介绍卖淫次数仅二十余次,获利人民币二千余元,请求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彪与原审被告人朱落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朱落、熊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某、李某甲、杨某、王某、张某、陈某、李某乙、黄某、袁某、林某、戴某、朱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光盘,招嫖卡片29张,手机2部,账单5张,押决定书、照片,账单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医疗证明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自诉证言,视频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光盘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熊彪、原审被告人朱落关于他们介绍卖淫只二十余次及上诉人熊彪关于其是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参与介绍卖淫的上诉理由与辩解,经审理查明,(1)卖淫女胡某、李某甲、杨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朱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熊彪与朱落介绍卖淫的次数足超100余次,原判已就低认定。(2)卖淫女李某甲、杨某的证言与房东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均相印证,证实上诉人熊彪是从2014年10月开始参与介绍卖淫。故熊彪的上诉理由和朱落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彪与原审被告人朱落为非法牟利,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犯罪情节严重。原判基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情节判处相应刑罚,量刑得当,故从轻改判的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周海灵审 判 员 陈栗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