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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桑业信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模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业信,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145号原告:桑业信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该公司员工。原告桑业信诉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设公司)欠模板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治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业信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温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业信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向被告公司所属的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庐山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九江庐山国际项目部)工程建设供应模板,截至2013年11月9日,原告累计向该项目部供货价值118万元,此后该项目部共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原告与九江庐山国际项目部间购销合同约定,如项目部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必须对所拖欠原告的模板货款按每月2%的比例承担违约金,截至2015年10月,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模板货款18万元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3696元。由于九江庐山国际项目部系被告所设立,应对项目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模板货款18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75036.8元(截至2015年10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温州建设公司辩称:下欠货款18万元未付属实。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比例为1%。原告前期垫资款50万元不能按此约定承担违约金。2014年底,被告答应今年3月支付给原告,后未联系上原告,故今年3月之前的违约金不应承担,如能联系上原告,把货款给掉就不会产生那么多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桑业信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叶集试验区永发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模板规格、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证据3、送货单十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总价值118万元模板,尚欠18万元余款未付。证据4、被告提供的工程付款单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组,证明被告项目部实际付款与银行记录是相互印证的。证据5、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下欠余款未付,应支付相应违约金275036.8元(按2%月利率计算),诉状数额计算有误。温州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已改为1%;证据5原告所算的违约金看不明白。温州建设公司庭审后向法庭提供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同原告证据2,但违约金处手书写数额为1%。桑业信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桑业信提供的合同是原件,不一致之处应以原件为准。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方证据:证据1、3、4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合同主文除违约金外,其余内容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相当于原告单方陈述,其计算方式是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按2%月利率计算而来,对计算时间段予以认可,但对2%月利率不予认定。被告方证据:购销合同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但从复印件中可以看出内容与原告证据2,除违约金手写的部分之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此复印件已能反映合同签订时双方所持有的合同手写部分的违约金是1%而非2%。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被告公司所属的九江庐山国际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叶集试验区永发木材加工厂(桑业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工程供应模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规格、价格,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愿意为甲方垫资伍拾万元,满伍拾万元时甲方必须支付乙方肆拾万元货款;以后甲方按每个月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付给乙方,其余剩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违约金为甲方如不按合同付款,甲方必须承担所欠货款的每月按1%违约金赔偿给乙方”。截至2013年11月9日,原告累计向该项目部供货价值118万元,至2014年6月4日,该项目部陆续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00万元,下欠货款1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对其所设项目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给付原告货款18万元、支付违约金275036.8元(截至2015年10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中第六条违约金比例是按1%还是2%来确定。此合同系桑业信拟稿打印,打印文字原为2%,庭审中已查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代理人张天提出2%违约金过高,就将合同中此数字手写改为1%,桑业信当时知晓改动。桑业信所提供的合同中此处手写的1%又被人在数字“1”上手动写了一个数字“2”,形成数字“1”和“2”重叠。对于合同改动的部分,双方应签名或盖印加以确认,在此合同中其余改动部分均是进行了盖印确认,可以表明双方对合同改动部分的效力如何确认是有明确认知的,现此处更改未签名盖印,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2%。由于合同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所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此处亦为1%,桑业信亦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又重新约定了违约金为2%。综上,从庭审中双方陈述、合同其他改动部分的确认方式及两份合同比对结果可以确认,合同签订时违约金的比例为月利率1%。本院认为:本案中,温州建设公司所设项目部欠桑业信模板货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州建设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所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段符合合同约定,但按2%月利率计算的标准过高,应按月利率1%计算,故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数额为275036.8÷2=137518.4元。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桑业信货款18万元;二、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桑业信违约金137518.4元;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三、驳回原告桑业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5元减半收取4128元,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31元,原告桑业信负担1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治  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