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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培琪与李海涛、郭二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琪,李海涛,郭二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41号原告刘培琪。被告李海涛。被告郭二小。原告刘培琪诉被告李海涛、郭二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涛、郭二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琪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海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郭二小为担保人,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全部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只是主动给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海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逾期利息24320元(起诉日起至法院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被告郭二小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涛、郭二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培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海涛、郭二小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容含有保证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李海涛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保证人郭二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证据二,被告李海涛收到100000元借款本金后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李海涛、郭二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及相应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刘培琪与被告李海涛、郭二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逾期不还款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郭二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海涛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是给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至今,被告李海涛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郭二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培琪与被告李海涛、郭二小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系原、被告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除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涛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郭二小也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涛、郭二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涛返还原告刘培琪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郭二小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涛、郭二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3元、保全费1175元,由被告李海涛、郭二小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营营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