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德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地,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7月5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7月2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4时许,王德地到鹤壁市山城区职工医院家属楼7号楼2单元3楼西户赵某家,盗窃一对黄金耳钉(销赃所得300余元),两条硬盒中华烟(价值880元),一个玉手镯(价值8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王德地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照片等书证,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鹤公春(刑)勘(2015)0629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鹤壁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公(鹤)鉴(DNA)字(2015)119号鉴定意见,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5)161号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董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德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德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德地于2015年12月4日退还被害人赵某玉手镯一个。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收缴犯罪工具T字形撬棍一把、尖嘴钳一把。在卷有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赵某的领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德地于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德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T字形撬棍一把、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堃审 判 员 崔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秀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申丽春附:本案所引用的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