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5年8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龚星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14XXXX。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长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兰、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龚星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中午,被害人瞿某甲到沅陵县明溪口镇高砌头集镇找被告人陈甲上门帮其修理电视。当天14时许瞿某甲搭乘陈甲所驾驶的“沃牌100型”三轮助力车从高砌头集镇向该镇胡家溪村瞿某甲家中行驶,当车行至瞿大组村口一约45度上坡路段时,因助力车动力不足,陈甲便叫瞿某甲下车帮忙推车,在瞿某甲推车的过程中由于陈甲驾驶车辆失控导致车辆沿下坡路后滑,将推车的瞿某甲挤推至路边的石墙上压伤,随即陈甲拨打了120。当天16时许,瞿某甲被送至沅陵县中医院抢救但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瞿某甲系被外性暴力致伤胸腹部,造成多肋骨折、肺裂伤、血胸、腹腔积血、脾破裂,终因大量失血至失血休克死亡。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残疾证、收条等书证;证人瞿某乙、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龚星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并提出四点意见:第一,本案应当是帮工与被帮工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定性错误;第二,被告人陈甲对于被害人瞿某甲的死亡表现为不能预见和无法预见,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死亡主要是公路坡度过陡,车辆下滑造成的,对于被告人陈甲是无法预见的因素;第三,被告人陈甲没有过错,其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操作不当的情形;第四,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多种因素,与被害人瞿某甲推力不足有直接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中午,被害人瞿某甲到沅陵县明溪口镇高砌头集镇找被告人陈甲上门帮其修理电视。当天14时许瞿某甲搭乘陈甲所驾驶的“沃牌100型”三轮助力车从高砌头集镇向该镇胡家溪村瞿某甲家中行驶,当车行至瞿大组村口一约45度上坡路段时,因助力车动力不足,陈甲便叫瞿某甲下车帮忙推车,在瞿某甲推车的过程中由于陈甲驾驶车辆失控导致车辆沿下坡路后滑,将推车的瞿某甲挤推至路边的石墙上压伤,随即陈甲拨打了120。当天16时许,瞿某甲被送至沅陵县中医院抢救但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瞿某甲系被外性暴力致伤胸腹部,造成多肋骨折、肺裂伤、血胸、腹腔积血、脾破裂,终因大量失血至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甲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了被害人瞿某甲在沅陵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2561.92元以及赔偿了被害人瞿某甲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甲肢体贰级残疾。被害人瞿某甲与妻子陈某某婚后育有一子三女,案发时均已成年。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瞿某甲的妻子陈某某、儿子瞿某丙、女儿瞿某戊、瞿某戌、瞿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当日付清了全部赔偿款52561.92元,取得被害人瞿某甲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陈甲案发当日驾驶的沃隆牌三轮助力车的基本情况,经被告人陈甲当庭辨认无异议。2、被告人陈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陈甲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且证明其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瞿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瞿某甲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瞿某丙、瞿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5、夫妻关系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瞿某甲于1967年10月2日在原高砌头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6、沅陵县明溪口镇王家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甲属于残疾人的证明及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陈甲肢体贰级残疾。7、关于陈甲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过失伤人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同时公安机关对没有及时告知被害人家属及犯罪嫌疑人陈甲鉴定通知书以及没有对证人瞿某丁再次进行取证的情况作出了说明。8、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瞿某丙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陈甲人民币三万元整。9、沅陵县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害人瞿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在沅陵县中医院发生治疗费用共计2561.92元。10、沅陵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沃隆牌三轮车事故车辆检测的报告,证明该车整体外观无大损,制动系统装置齐全有效,连接可靠,没有发现引起突然制动失灵的明显机件原因和痕迹。由于该车停车时间已久,无法启动运行,也无法进行动态实验。故车辆各轮制动力及制动力平衡无法确定。1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瞿某甲是2015年7月14日在沅陵县明溪口镇瞿家溪村的一个上坡处被她儿子陈甲的车子压死的,她于2015年8月29日将瞿某甲在沅陵县中医院抢救时的收费单子交给了公安机关。12、证人瞿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中午,他在家看见陈甲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搭载瞿某甲从外面回来,但当陈甲的车开过一个弯道后,他看不见他们了就没有注意了。之后他听见一声响,就跑过去看情况,发现瞿某甲被电动车三轮车的后面压在了曾某某水沟边的墙上,当时瞿某甲站在水沟里面,胸部被三轮车压靠在墙上。他们就马上叫人过来,把三轮车推开将瞿某甲救了出来,当时瞿某甲人还清醒。后来他听别人打电话来说瞿某甲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中午,她和丈夫瞿某丁正在家休息,突然听见摩托车爬坡并熄火的声音,摩托车两次熄火也没打响。过了一会,她就听见一声撞碰声,然后她就听见王某某在外面大声喊“出事了!”于是她丈夫瞿某丁就跑了出去,她也随后出去,就发现瞿某甲被陈甲的三轮摩托车压在曾某某家水沟边的石墙上,当时瞿某甲站在水沟里,胸口被三轮车的车尾压着。后来附近的人赶来将车推开把瞿某甲救了出来。1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中午,她正在家中做家务时,突然听到响声后就从家里跑出来,看到瞿某甲站在家门口的水沟里面,双手抱着一辆三轮车的车尾,当时她没看见瞿某甲流血,瞿某甲说别动他,让他在车尾趴一下。过了几分钟,附近的邻居赶来过来就一起把三轮车抬起来,并把瞿某甲背出水沟,然后把瞿某甲送往医院抢救了。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4日中午1点钟左右,她在家门口的坪场上晒油菜时,看到瞿某甲搭着一个小伙子(陈甲)的车进村来。到她家门前上坡时,陈甲就和瞿某甲讲:“车估计上不去,你先下车。”瞿某甲就从车厢上下来。瞿某甲下车后,陈甲就加油门冲坡,车快上完坡的时候就冲不动了。陈甲就叫瞿某甲推一下车,瞿某甲就过去推车,瞿某甲一下就把三轮车后面抬了起来,但是车子没有动,陈甲踩了一脚油门,但车没有响,然后三轮车就慢慢往后退,瞿某甲也就被车推着往后面退。后来车子下坡越退越快,最后把瞿某甲挤到曾某某的墙上,当时瞿某甲被挤到了路边的水沟,胸部被车尾挤到墙上。之后村里的几个人和陈甲把车推开,并把瞿某甲送去医院。经王某某辨认,陈甲就是开车的小伙子。1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一年多前出售过一台沃隆100型汽油动力的小型三轮助力车给明溪口镇的一个小伙子。经罗某某辨认陈甲就是在其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一辆沃隆牌100型三轮助力车的人。17、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14日早上,瞿某甲来到他的家电维修店叫他去其家中修电视机。当天中午他开着三轮助力车去往瞿某甲家修电视机,在路上他碰到了瞿某甲,瞿某甲问他为什么现在才出发,并说他已包了一辆车准备回去。他就叫瞿某甲坐包的车回去,但是瞿某甲要坐他的车,他就让瞿某甲坐了。接着他开车载着瞿某甲来到沅陵县明溪口镇胡家溪村瞿大组的村口,村口往前是一条很陡的上坡,他怕车子爬不上去,就准备将车子停在坡下走路上去,瞿某甲就叫他把车子开上去,并说车子爬不上去他可以到后面帮忙推车。因他右半身行动不便,瞿某甲又说帮忙推车,他就答应了。接着他就叫瞿某甲下车,他一个人开着车爬坡,当车子快开到坡顶的时候,车子爬不动自动熄火了。他踩住了刹车,并叫瞿某甲帮忙推车,瞿某甲就走到车子后面推车,但是坡很陡,瞿某甲在后面推车时,车子还是在往坡下退,瞿某甲来不及走开就直接趴在了车尾,车子一直退在坡中的沟里,车尾直接将瞿某甲压在沟边的墙上。接着他马上下车推车救瞿某甲,但没推动,就叫来附近的人帮忙将车子推开把瞿某甲救了下来,并打了120。过一会,120车子来了将瞿某甲接到沅陵县中医院抢救,但是瞿某甲没被抢救过来死了,接着他打了110报警。案发后,他支付了瞿某甲在沅陵县中医院抢救费用2000多元,并赔偿了瞿某甲家属3万元安葬费。18、(沅)公(刑)鉴(尸)字(2015)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鉴定人瞿某甲系外性暴力致伤胸腹部、造成多肋骨折、肺裂伤、血胸、腹腔积血、脾破裂,终因大量失血致失血休克死亡。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甲过失致人死亡的现场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经被告人陈甲当庭辨认无异议。20、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陈甲于2016年1月15日与被害人瞿某甲的妻子陈某某、儿子瞿某丙、女儿瞿某戊、瞿某戌、瞿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当日付清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瞿某甲近亲属的谅解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甲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该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了(2016)8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陈甲实行社区矫正的再犯罪风险不大,对被告人陈甲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甲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瞿某甲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结案,取得被害人瞿某甲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沅陵县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并提出四点意见:第一,本案应当是帮工与被帮工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定性错误;第二,被告人陈甲对于被害人瞿某甲的死亡表现为不能预见和无法预见,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死亡主要是公路坡度过陡,车辆下滑造成的,对于被告人陈甲是无法预见的因素;第三,被告人陈甲没有过错,其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操作不当的情形;第四,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多种因素,与被害人瞿某甲推力不足有直接的原因。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人陈甲明知事发现场是一个上坡,自己肢体又有残疾,且被害人瞿某甲已年迈,其应当预见自己驾车上坡时让被害人瞿某甲在后面推车可能会发生车辆下滑的危害结果,但是因为他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被害人瞿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陈甲的疏忽大意是导致被害人瞿某甲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已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长福代理审判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