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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邓锦雯与骆学贵、邓洁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锦雯,骆学贵,邓洁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邓锦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4X。被告骆学贵,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152。被告邓洁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161。原告邓锦雯诉被告骆学贵、邓洁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学贵、邓洁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学贵、邓洁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骆学贵与被告邓洁珍长期同居,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1年期间,二被告利用原告的善良,编造“以后世界统一使用梅花银行发行的梅花币或亚币,人民币不再流通”,“其二人认识梅花银行高层,可以换到梅花币或亚币”等谎言,许诺高额利息回报,以写借条的方式先后三次骗取了原告人民币共计75000元。在兑换期到来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采用重新写借条、出示假黄金、送假手链、手镯、军表等方式稳住原告,在原告不断要求退款时,二被告仅退回14000元,尚欠本金61000元未退回,后二被告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2月25日被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本金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3436.75元(61000元×6.65%年利率÷360天×305天=34036.75元)(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以本金6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骆学贵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邓洁珍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借据二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诉讼中,本院调取了(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235号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三性予以确认,证明二被告共通过合作诈骗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09年至2011年期间,二被告编造“中国要改朝换代,以后人民币不再使用,统一使用梅花银行(或中华民族机构)发行的梅花币(或亚币)”,“其认识梅花银行(或中华民族机构)的高层,可以用人民币兑换梅花币(或亚币)”等谎言诈骗原告75000元。案发前,二被告退回原告现金14000元。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4%。本院认为,二被告诈骗原告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二被告诈骗原告共计75000元,扣除二被告退回原告的14000元,二被告仍应赔偿原告61000元。二被告恶意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请求的利率有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宜。被告邓洁珍虽抗辩没有侵害原告,但两审法院的刑事判决均确认二被告是共同诈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学贵、邓洁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锦雯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锦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学贵、邓洁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国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