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43年2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罗某某向一名惠州男子购买了气枪铅弹,后在其经营金文批发部进行销售。2014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扣押了890颗气枪铅弹,经鉴定,该批890枚弹形物品为4.5mm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枪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及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