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天津恒广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恒广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天津恒广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法定代表人薄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薄克晶,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公司副经理。原告天津恒广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恒广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广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久缘公司租赁原告位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3-1)写字楼一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387192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年的租赁费,第二年的租赁费早已到期,被告未按时缴纳,尚欠原告租赁款387192元没有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87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的租赁费459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费计算依据。2、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欠缴原告第二年的租赁费38719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又书面以律师函催要,限被告三个工作日给付,但被告未能给付。3、2015年9月25日房屋所有权人天津恒广金属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出租房屋由原告使用,并享有出租权。4、天津恒广金属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在相同地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实在相同地段与其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价格均高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价格,且不含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不含税的价格。5、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被告在三日内清理现场,但被告一直未搬出。被告久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只约定了第一年房租的给付期限,之后的房租给付时间没有约定,不应适用约定的违约条款。2、恒广科技公司发出催告律师函后,久缘公司没有不予给付租金的意思表示。3、恒广科技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给付租赁费用。4、出租房屋所有权人为天津恒广金属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且原告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屋租赁,属超范围经营,该房屋租赁合同应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5、被告交纳的水费、电费、暖气费、物业费等原告只开具收据,未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被告公司无法入账。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实租赁合同只约定了一年租金的给付期限,以后的给付期限没有约定,不适用违约条款。2、天津市房地产产权证一份、户卡两张,证实出租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恒广科技公司,租赁合同无效。3、收据6张,证实原告只开具收据,未出具租赁费等费用的正式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具有对外出租的权利,合同约定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久缘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3-1)写字楼一栋租赁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060.8平方米,使用面积1060.8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乙方在签订合同时给付原告一年租金387192元。同时还约定,乙方如需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造时必须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改造费用由乙方自负,在合同终止、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时,乙方装修或改造与房屋有关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每天向甲方支付所欠款项1%的违约金,超过60日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年的租赁费,第二年的租赁费未按时缴纳。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及时缴纳第二年租金38719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律师函》发出后,被告仍未支付租赁费用。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被告一直未缴纳第二年租金,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3日内清理场地。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一直未能搬出。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建立在双方自愿、公平基础之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出租房屋经过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后,享有出租房屋的权利。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且原告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屋租赁,属超范围经营,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依据此规定,原、被告约定了第一年租金的给付时间,第二年未约定租金给付时间,被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给付租金,即被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9月25日给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租金387192元,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等违约责任。被告迟延交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原、被告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2016年1月12日)解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年387192元,租赁面积1060.8平方米,即每天租金1060.8元(387192/365),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共计68天,租金为72134.4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租金共计459326.4元(387192+72134.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59252元未超出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属原告对部分权利的自由处置,本院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的租赁费459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因其未对该主张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座落于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3-1)写字楼一栋(房屋建筑面积1060.8平方米,使用面积1060.8平方米)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天津恒广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天津恒广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租金共计459326.4元。并自2015年9月26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87192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你,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庆福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