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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存瑞镇二堡子村。身份证号码:132529198209134833.被告郭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因生活小事我们经常拌嘴,2008年11月8日被告抛弃我和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之后我多方打听被告查无音讯,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2、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郭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法庭核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08年11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管。之后原告经多方打听,被告查无音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多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管,被告未尽母亲义务,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在被告出现后再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霞审判员 董 江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