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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蔚某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东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王兆山,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兆江,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舒,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第三人东莞市蔚某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第三人),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华泉。原告东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蔚某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山、王兆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报价国际速递,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报价的修改情况并于2015年7月21日让原告代理相应物运事宜,被告在7月24日将达成合意的报价单回传给原告。2015年7月的运费是23076港元,8月运费是20621元港元,换算为人民币为34957元。原告代理被告的货运是交由第三人实际承运,因本案第三人的原因致使运单号为9876514182、9876514181、9876514179的货物被国外海关扣留,导致被告拒不支付原告7月、8月的货运代理费。被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运费349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本诉答辩称,确认尚有运费34957元未支付,被告无需支付有货物损失的该次运输的运费,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在原告赔偿之后,被告同意支付相应的运费。第三人本诉陈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反诉称,被告将货物委托给原告运输,约定月结。原告将被告的货物交给第三人运输,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货物没有送达收货人。被告被迫另行购货,重新通过员工自带的方式送到国外,导致被告损失34129元。共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应收取运费。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决: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运费11340元;二、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赔偿损失3412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在庭审中,被告明确其诉请的无需支付的运费为港元,折算人民币分别为9072元。原告反诉答辩称,原告只是一个代理公司,将货物转递给第三人运送,已经尽到了委托代理的责任,因此应当由第三人赔偿被告的损失。第三人反诉答辩称,第三人已经完全执行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约定的义务,第三人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委托关系。第三人也将货物实际交由深圳商壹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主要承运商,并且该承运商已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到目的地国家的机场,后因当地海关查验货物的原因,因货物本身的问题导致货物被扣,当地海关口头告知处理方式是无限日暂扣,结案后才能按情况处理。因此原、被告起诉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和8月期间,被告多次将其货物交由原告运输至国外的目的地,原、被告确认尚有运费34957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编号分别为9876514179、9876514181、9876514182的三份运单产生争议。被告将前述三份运单记录的货物交付给原告运输,原告又将货物交给了第三人运输,第三人主张其又将货物交给了深圳商壹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三份运单的寄件方为被告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前述三份运单记录的货物未实际送到收货人处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前述三份运单,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为11340港元,折人民币9072元,被告主张由于货物没有运送到,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前述运费。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运费6670.5元,第三人已向原告退回。前述三份运单记录的货物未实际送达收货人处的原因。被告主张涉案的货物是交由原告运输并负责向海关申报,原告只告知被告货物被海关扣留了,但并未告知其具体原因。原告主张涉案的货物是交由第三人运输并负责向海关申报,第三人告知其货物被海关扣留,但从未出具证据证明是被海关扣留。第三人主张其已将涉案的的货物交由深圳商壹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并负责向海关申报,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航空运输记录、电子邮件截图、照片、商业发票照片,拟证明涉案的货物已实际送达目的地的机场,并按被告提供的商业发票的记录向目的地国家的海关报关,但由于货物本身的问题导致目的地国家的海关将涉案的货物扣留,据海关工作人员口头通知是申报的价值与现实的价值不符,要求收件人与海关联系处理。被告的损失数额。被告主张其损失由三部分构成,共计34129元:一、编号9876514182运单所涉货物是鞋贴标,由于货物未送达,被告重新订购了价值1500美元的鞋贴标,折人民币9535.5元。被告提交了其与东莞市晟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的订购单、送货单、商业发票拟证明其主张。二、由于前述鞋贴标需求紧迫,被告只能安排三名员工携带重新订做的鞋贴标前往孟加拉国,每人来回机票人民币5100元左右,被告按平均每人51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5300元。另外每人签证费用为51美金,共计折人民币972.621元。被告提交了发票、电子客票行程单拟证明其主张。三、编号为9876514179、9876514181运单所涉货物是样鞋,由于货物未送达,被告只能重新制作该批样鞋,产生了人民币8321元的损失,被告提交了报价单拟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根据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跟单商业发票的电子版显示,前述三份运单涉及的货物价值分别为684.5美元、70美元、195.2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983.1元,并非被告主张的损失34129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货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并主张根据条款第3条约定,如果存在中转商发生丢失、损坏等情况时,由寄件方或寄件方委托承运方向中转商索赔;根据条款第14条约定,在未买保险的情况下,承运方最多按运费的3倍赔偿损失,但最高赔偿金额为100美元。被告主张对商业发票所记载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仅供海关清关所用,并非该货物的实际价值。对于货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被告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也没有明确向被告提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货运单、货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被告提交的索赔书、报价单、送货单、订购单、发票、员工出差申请单、机票、电子票单、电子邮件截图、QQ聊天截图,第三人提交的航运记录、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商业发票照片、海关查验照片,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运费3495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承担未将涉案货物如约送达的违约责任;二是如果原告要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赔偿的数额;三是第三人是否应当向被告承担未将涉案货物如约送达的违约责任。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三份运单的寄件方为被告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将货物实际交由了第三人运输,但根据报价单的内容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将货物交由他人实际承运,原告均应当承担承运人的义务。至于原告关于运单上已约定如果存在中转商发生丢失、损坏等情况时,由寄件方或寄件方委托承运方向中转商索赔,因此原告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运单背面运输条款第3条的约定,该中间商是由托运方指定时该条款才适用,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或其他实际承运人是由被告指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编号分别为9876514179、9876514181、9876514182的三份运单所涉货物没有送达收件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履行义务一方应当对其已经如约履行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未送达的原因在于被目的地海关扣留且责任在于被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这一主张,且原告及第三人在本院释明后仍未向本院提交外文书证的中文译本,在域外形成的证据亦未经过证明和认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前述两方面,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未将涉案货物如约送达的违约责任。二、原告未将编号为9876514179、9876514181、9876514182三份运单所涉货物如约送达,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前述三份运单的运费。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份请款明细显示,前述三份运单的运费为11340港元,折人民币9072元,被告亦确认数额为人民币9072元,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运费9072元。原告未将货物送达收件人处,还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根据运单背面印制的运输条款的约定,承运人最多赔偿运费的3倍,但最高不超过100美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运单是空白运单式样,并非涉案的三份运单,该条文属于格式合同,内容为减轻原告的责任,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1.货物损失。原、被告对于前述三份运单所涉货物的商业发票所记载的货物价值分别为684.5美元、70美元、195.2美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商业发票不能反映货物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跟单商业发票是向海关申报所需资料,被告有提供资料如实向海关申报的义务,因此本院根据商业发票的记录认定货物价值分别为684.5美元、70美元、195.2美元,共计949.7美元。原告主张折算为人民币为5983.1元,即汇率为6.3,被告诉请的赔偿是按汇率6.357计算,由于汇率存在波动频繁的情况,前述汇率都在波动范围内且折算人民币后数额相差不大,因此本院酌定按被告主张的汇率折算,即货物价值为人民币6037.24元。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重做鞋贴标、样鞋的损失,但原告并未参与被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订单、送货单、报价单等证据也不能判定是否与涉案的货物完全对应,且如前所述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丢失货物的价值,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无需再赔偿被告主张的重做鞋贴标、样鞋的损失。3.员工携带重新订做的鞋贴标前往孟加拉国的机票和签证损失。货物无法如期送达导致被告运输成本增加符合通常情形,根据被告提交的电子客票及发票,本院认定被告关于货物无法如期送达导致被告支付机票和签证费损失16272.62元。综合前述三项,本院认定被告的损失为22309.86元。同时,考虑到被告对于价值较高的货物未进行保价,原告在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时无法预计被告的损失,原告也无法控制被告采取的补救措施的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赔偿17848元。三、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不是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承运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判定损失发生在哪段运输区域,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第三人与原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25885元=34957元-9072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17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港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5885元。二、原告东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东莞市联扬贸易有限公司赔偿17848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36.96元,由原告承担87.45元,由被告承担249.5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68.36元,由原告承担183.85元,由被告承担28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