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袁翔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9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翔,无职业。2015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翔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袁翔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某某路段的马路中间拦截被害人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面包车,采取持械威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700元。2015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袁翔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某某路段的马路中间拦截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汽车,采取持械威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彭某、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翔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袁翔辩称其系找他人借钱,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袁翔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某某路段的马路中间拦截被害人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面包车,采取持铁锤相威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700余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7日,袁翔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日被害人彭某、吴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二人辨认出袁翔为抢劫其钱财的嫌疑人,公安机关依法讯问了袁翔,袁翔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2、扣押决定书、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汉阳区仙山创业中心915房(袁某及其儿子被告人袁翔的租住处)扣押木头把手锤子1把及黑色手柄剪刀1把。3、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吴某左手受伤的情况。二、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翔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抢劫其的男子系被告人袁翔。3、被害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抢劫其的男子系被告人袁翔。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1、证人袁某的证言:2015年4月8日下午7点多,我带警察到仙山创业中心915房租住处,搜出一把黑色塑料柄长度约20厘米的剪刀和一个木头把手长度有40多厘米的锤子。锤子和剪刀是我儿子袁翔的,剪刀是用来剪锡纸吃“麻果”用的,锤子是吃“麻果”产生幻觉后出去泄愤的。剪刀长期在袁翔身上放着,袁翔最近一次拿锤子出去的时间是2015年4月6日晚上0时许。2、被害人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4月7日凌晨1时许,我开车路过某某时,被一个拿锤子的男的拦住了车。该男子打开我的驾驶室门说找我借钱,我说我不认得你,他问我借还是不借,并拿锤子指着我的头部威胁我,因为当时我身上有一万六千多元的货款,我就想用小钱免灾,所以就从荷包里面抽出了700余元,全部都是10、20元的零钱给了他,他接过钱就说:“不是我抢你的,是你自愿给的”,还不许我报警,然后就走了。锤子是方头,木把柄,40多厘米。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5年4月7日13时许,我一个人驾驶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行驶到周湾车站附近时,被一男子拦在我车前面。我将车停在路中间,该男子走到我车门这边拉开车门,右手手里拿了一个铁钎子,把我的左手扎了一下,叫我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我表示没有,他叫我把荷包里面的钱都搜出来,开始我拿了400元给他,他说继续搜,把荷包里面搜干净,然后又搜了300元出来,他就拿钱走了。是个圆形6、7厘米长自制的铁钎子,肯定不是剪刀,车上就只有我一个人。四、被告人袁翔的供述及辩解1、对于第一笔指控的供述:2015年4月7日凌晨1时,我手拿1把锤子在汉阳大道某某下面花坛处拦下了一辆面包车,我走到驾驶室旁边,车上只有一个30多岁的男司机。司机摇下了窗户,我对司机说:“朋友,江湖救急,借点钱用。”司机就从身上掏出700元钱给了我,随后我就走了。2、对于第二笔指控的供述:2015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我在外面吃了“麻果”后,回到家里,心里不舒服,像是有口气似的,我从家里拿了一把剪刀来到汉阳区大道某某的马路上拦行驶的汽车,找司机借钱,前后拦了三辆车,其中有两辆车没有给钱我,有一辆车上有一男一女,我找他们要钱,我当时把剪刀拿出来,是一个二十八、九岁的男司机,我敲驾驶室窗户,男的摇下窗户,我就把头伸到窗户里说“朋友帮个忙借点钱用”,男的好像不愿意,我就大声说“你到底帮不帮这个忙”,男的就跟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女的说把钱拿出来,女的就从一个紫色的小手提包里拿出一张100元和一张50元的钱给我,我拿了钱就走了。当时这个男的不愿意拿钱出来,我就把剪刀拿出来,但没有刺对方。3、当庭辩解:我不是抢劫,是找人借钱。综合上述证据分析:1、被告人袁翔抢劫被害人彭某人民币700余元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证人袁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袁翔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袁翔辩称其系找他人借钱,不是抢劫的观点,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翔于2015年4月7日13时许抢劫吴某人民币15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被告人袁翔就该笔指控所作的供述仅在作案时间、地点能够与之印证;在作案经过、作案方法、作案工具特征、侵害对象的人数等方面均不一致,且公诉机关未就上述不一致做出合理解释,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锁链,对所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该笔指控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得他人人民币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翔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