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家福与被执行人曾昭兵、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共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家福,曾昭兵,曾宪秀,曹某1,曹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9执3号申请执行人:何家福,女,192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曾昭兵,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曾宪秀,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曹某1,女,200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曹某2,男,200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立案受理何家福申请执行曾昭兵、曾宪秀、曹某1、曹某2共有纠纷一案,申请人何家福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亨代理审判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何俊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