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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与高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高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威,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顺,农民。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代表人王悦贤,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物流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高明顺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7时40分,王伟宁驾驶冀B×××××号车、冀B×××××挂号车沿海滨高速延长线第三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公里南侧50米处,遇同向同车道孙成章驾驶的陕V×××××号车(临时号牌VIN:EX036103),王伟宁车前部与陕V×××××号车后部相撞,孙成章车失去控制向右偏移并入应急车道,王伟宁车前部随即又与同向同车道孙成章前方的胡志辉驾驶的陕V×××××号车(临时号牌VIN:EX036081)尾部相撞,胡志辉车被撞后也失去控制向右偏移并入应急车道过程中,胡志辉车右侧与已并入应急车道的孙成章车左侧相撞,胡志辉车左侧前部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孙旭光驾驶的冀J×××××号车、冀J×××××挂号车右侧后部相刮,并导致孙成章车左侧与桥梁右侧桥帮相撞及所在商品车与桥帮监控立柱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成章所载商品车(VIN:EX036082)、胡志辉车所载商品车(VIN:EX036099)损坏,王伟宁车乘车人董宝君及孙成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伟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成章、胡志辉、孙旭光、董宝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2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VIN:EX036081号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8310元;VIN:EX036099号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2960元,长久物流公司支付维修费1303元。冀B×××××号车、冀B×××××挂号车系高明顺所有,王伟宁系高明顺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冀B×××××号车在人保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冀B×××××挂号车在人保唐山路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满额。现长久物流公司要求各方赔偿延误交车时间及车辆损失处理费用10000元、评估费1100元、拖车费6200元、维修费(VIN:EX036099)1303元、维修费(VIN:EX036081)2634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高明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满额,故长久物流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人保滦南支公司、人保唐山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高明顺赔偿。高明顺辩称,长久物流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所以本次诉讼中应该扣除货物运输险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高明顺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本案中,长久物流公司放弃向孙旭光车(冀J×××××号车、冀J×××××挂号车)、孙成章车(陕V×××××号车,临时号牌为VIN:EX036103)主张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共200元,予以照准。对于长久物流公司主张的延误交车时间及车辆损失处理费用10000元,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均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系间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长久物流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评估费1100元,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高明顺认为长久物流公司未提交票据原件,不能确定该损失实际发生,二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长久物流公司仅提供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拖车费6200元,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高明顺认为长久物流公司提供的票据与证明不一致,且该费用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二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长久物流公司提供的票据并非原件,且与其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故不予支持。VIN:EX036099号车维修费130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照准。VIN:EX036081号车维修费26348元,三被告不认可,均同意按照评估价格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该车的维修费争议焦点在于长久物流公司更换该车驾驶室是否合理,三被告均不同意长久物流公司更换驾驶室,且长久物流公司提交的物价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明细中并未记载该车需要更换驾驶室,且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更换驾驶室的合理性予以证实,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该车的维修费,长久物流公司亦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能够证实其除更换驾驶室之外维修其他部位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三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长久物流公司VIN:EX036081号车维修费应为93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高明顺冀B×××××号车在人保滦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冀B×××××挂号车在人保唐山路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万元,故人保滦南支公司与人保唐山路南支公司应按比例10:1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VIN:EX036099号车维修费1203元、VIN:EX036081号车维修费9248元,共计10451元的10/11,实际赔偿95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VIN:EX036099号车维修费1203元、VIN:EX036081号车维修费9248元,共计10451元的1/11,实际赔偿9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原告负担431元,被告高明顺负担3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长久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关于延误交车时间及车辆损失处理费用10000元,本事故致上诉人全新商品车损坏以及车辆交付上的迟延,该损失为合理损失;2、关于评估费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提供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不能证实损失的发生,但涉案车损的鉴定事实实际已发生;3、关于拖车费6200元,本事故致上诉人新商品车损坏,该车必然要托运回进行修理,否则无法交付,因此发生的拖车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4、关于维修费,上诉人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能够证实更换驾驶室部位所发生的是实际现实的损失。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迟延交车时间及车辆损失处理费用10000元、评估费用1100元、拖车费6200元、维修费1303.48元(VIN:EX036099)、维修费26348.32元(VIN:EX036081)。被上诉人高明顺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延误交车时间及车辆损失处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界定了交通事故纠纷财产损失的范围,根据事故发生地就地修复的原则,不会产生车辆延迟交付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应当支持;2、关于评估费、拖车费,上诉人仅提供复制件,没有提供原件。对于评估费,并不否认产生的真实性,但数额与上诉人主张并不一致,且由于上诉人投保了货物损失险,有理由怀疑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理赔。拖车费没有产生的必要性,不应当支持;3、关于维修费问题,EX036081号车辆仅是表面的损失,物价评估部门并没有对驾驶室的损坏进行确认,上诉人在修复过程中自行更换驾驶室属于扩大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滦南支公司、人保唐山路南支公司辩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高明顺相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久物流公司提交了车损评估费发票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站查询单,证明评估费实际发生,由于票据丢失无法提供原件。被上诉人高明顺请求法院核实,被上诉人人保滦南支公司、人保唐山路南支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EX036081号车辆的车损评估费为200元,EX036099号车辆的车损评估费为180元。上诉人长久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德为在涉案两份车损评估结论书注明:“车主拒绝拆解,未见部分责任自负;车主认可此评估价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EX036081号车辆的维修费,物价评估部门评估该车辆的车辆损失为8310元,评估结论书记载车辆前部轻微受损,并未提及需要更换车辆驾驶室,且上诉人委派的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亦签字认可该评估报告,而上诉人自行决定更换驾驶室并产生高额修复费用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该车辆损失时已经考虑了修复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延误交车时间及车辆损失处理费用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与案外人的赔偿协议及支付款项的凭证,但其赔偿的对象不能显示与上诉人运输车辆的委托方或接收方存在联系,就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上诉人提交的拖车费票据为影印件,且名目注明为修理费,交通事故中同时受损的车辆之间产生的所谓拖车费数额差距较大,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受损车辆运到西安市进行维修的必要性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评估费,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虽为复制件,但在二审中提交了核实该发票真实性的有效信息,被上诉人也认可评估费的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虽然提出上诉人在货物运输险中存在已理赔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受损的两辆商品车的评估费实际发生额分别为200元、180元,合计380元。上诉人主张11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因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评估费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669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VIN:EX036099号车维修费1203元、评估费180元,VIN:EX036081号车维修费9248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0831元的10/11,实际赔偿984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VIN:EX036099号车维修费1203元、评估费180元,VIN:EX036081号车维修费9248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0831元的1/11,实际赔偿985元;四、驳回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0元,高明顺负担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3元,高明顺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路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