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晓思、邱小兰、李汉加、林财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晓思,邱小兰,李汉加,林财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98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小惠,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李晓思,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小兰,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汉加,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财珍,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晓思、邱小兰、李汉加、林财珍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晓思、邱小兰、李汉加、林财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晓思以经营永定明清中信红木家具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0万元;被告李晓思与被告邱小兰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邱小兰承诺被告李晓思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汉加与被告林财珍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晓思、李汉加、林财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晓思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6875‰,按月交息,每3个月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李汉加、林财珍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被告李晓思未按期付息,属于违约,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提前行使抵押权。2014年8月22日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被告李晓思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晓思未按期付息,属于违约,经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晓思催收未果,被告李晓思未归还借款本金141万元,至2015年12月20日止欠利息32,442.33元。请求判令:1、解除2014年8月22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晓思、李汉加、林财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李晓思、邱小兰立即归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1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欠利息32,442.33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李汉加、林财珍承担连带抵押保证责任,拍卖被告李汉加、林财珍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李晓思、邱小兰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1万元和利息。被告李晓思、邱小兰、李汉加、林财珍未提出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此证明,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体身份。2、身份证4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晓思、邱小兰、李汉加、林财珍的主体身份。3、《结婚证》、《证明》、《户口簿》、《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房他证2014字第10**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晓思以经营永定明清中信红木家具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0万元;被告李晓思与被告邱小兰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邱小兰承诺被告李晓思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汉加与被告林财珍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晓思、李汉加、林财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晓思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6875‰,按月交息,每3个月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李汉加、林财珍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被告李晓思未按期付息,属于违约,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提前行使抵押权。2014年8月22日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被告李晓思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晓思未按期付息,属于违约,经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晓思催收未果,被告���晓思未归还借款本金141万元,至2015年12月20日止欠利息32,442.33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晓思、邱小兰、李汉加、林财珍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李晓思、邱小兰、李汉加、林财珍送达,被告李晓思、邱小兰、李汉加、林财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惠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晓思以经营永定明清中信红木家具���资金为由,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0万元;被告李晓思与被告邱小兰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邱小兰承诺被告李晓思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汉加与被告林财珍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晓思、李汉加、林财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晓思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6875‰,按月交息,每3个月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李汉加、林财珍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被告李晓思未按期付息,属于违约,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提前行使抵押权。2014年8月22日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被告李晓思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晓思未按期付息,属于违约,经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晓思催收未果,被告李晓思未归还借款本金141万元,至2015年12月20日止欠利息32,442.33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思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被告李汉加、林财珍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地产作抵押,被告李晓思未按期付息,属于违约,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提前行使抵押权,有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晓思、李汉加、林财��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为据,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晓思未归还借款本金141万元,至2015年12月20日止欠利息32,442.33元,该债务是被告李晓思与被告邱小兰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要求:1、解除2014年8月22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晓思、李汉加、林财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李晓思、邱小兰立即归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1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欠利息32,442.33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李汉加、林财珍承担连带抵押保证责任,拍卖被告李汉加、林财珍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李晓思、邱小兰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1万元和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晓思、邱小兰、李汉加、林财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8月22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晓思、李汉加、林财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晓思、邱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1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欠利息32,442.33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晓思、邱小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以被告李汉加、林财珍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地产(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李晓思、邱小兰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1万元和利息。四、被告李汉加、林财珍履行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晓思、邱小兰追偿。如果被告李晓思、邱小兰、李汉加、林财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91元,由被告李晓思、邱小兰负担,被告李汉加、林财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定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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