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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870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1228号刑事判决,以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撤回上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12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