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胡结飞与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结飞,张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069号原告:胡结飞,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吕宇航,盘锦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波,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胡结飞诉被告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结飞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表示在同年11月20日偿还8万元、11月30日偿还7万元。但被告在到期后只偿还了7.5万元,余欠的7.5万元虽经我多次催要,至今也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7.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海波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其诉讼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海波向原告胡结飞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手写借条一张,该借条中除载明借款金额外还约定被告分两次偿还此借款,第一次于2013年11月20日偿还8万元,同年11月30日还清余欠的7万元。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前,偿还了7.5万元,余欠7.5万元始终没有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波向原告胡结飞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基于被告拒不偿还余欠借款的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波偿还原告胡结飞借款7.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617.50元,由被告张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 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维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