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与被害人张某合租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路某某某小区某房内,利用自己持有被害人手机之机,私自将被害人手机支付宝账户交易密码修改,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中的人民币20000元转到自己持有的银行卡中,并利用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在网上在线支付5948元为自己购买苹果6S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退赔,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