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罗炳标与吴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炳标,吴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罗炳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36。被告:吴俏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028。原告罗炳标诉被告吴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炳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好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分别支付了30000元和22500元,被告于当日立字为据,但无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为保证其债务的履行,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支票、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营业执照为证。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持借条等证据以被告欠其借款52500元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经查,原告提供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主要载明内容如下:1.2015年5月15日,被告吴俏红签订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2500元,以金额为100000元、号码为10504430/30576074、到期日为2015年6月14日的建设银行支票还款,并保证如该支票不能兑付则由被告吴俏红承担后果;2.原告持有由中山市小榄镇诚华电子加工厂、黄润执开具、金额为100000元、号码为10504430/30576074的建设银行支票一张,支票上的其余项目没有填写;3.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其于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取款20000元;4.2015年6月15日,中山市小榄镇荣发针织厂通过其于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5.中山市小榄镇荣发针织厂为个体户,经营者是原告罗炳标。庭审过程中,就借款过程、资金来源等问题,原告述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经营电子厂的,该厂现已被转让了。当时被告称因发工资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原告就借了52500元给被告。当时借条是在原告家里立写的。包括转账30000元及现金22500元。因原告没有足够现金,就用公司的资金转账给被告,当时没有考虑太多就注明工资或奖金,而现金是原告家里的自有现金。至于支票没有兑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问银行人员该支票有无资金,但银行人员称该支票账户没有资金,且被告让原告暂不要承兑,所以就承兑不了。”此外,原告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迳付给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2500元拒不偿还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借条、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且原告亦能陈述具体的借款细节、付款情况、借款用途、资金来源等,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鉴于此,原告业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法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被告以涉案支票履行还款义务,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现虽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曾持该支票到银行要求兑付而因账户资金不足而未能兑付,但该支票至今没有兑付且已经超过了被告确认的支票到期日,故被告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向原告罗炳标清还借款5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保全费545元,共计1657元,由被告吴俏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勇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