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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与贾波、李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贾波,李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住所地:东营东营区黄河路***号。代表人万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卫宁,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波。被告李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与被告贾波、李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卫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波、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贾波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波以房产1套(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X号X幢X单元X室)为抵押物,抵押物担保最高额本金为100000元。2009年7月8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贾波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逾期利率为在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李双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并同意将案涉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0日,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波、李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611.23元、利息1375.53元、罚息149.13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罚息;由原告对被告贾波、李双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1套行使抵押权,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费47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波、李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贾波(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波以房产1套(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本金金额100000元及基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上述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09年7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贾波(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即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账号38×××39)的方式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贾波,账号38×××39)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被告李双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并同意将与被告贾波共同拥有的房产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2009年7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与被告贾波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贾波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9年7月16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7388.77元、利息21974.4元、罚息10.8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2611.23元及利息、罚息未归还。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连续6个月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凭证、用款通知书、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1份在卷证实。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7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与被告贾波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贾波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拨付借款的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贾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贾波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双自愿承诺系本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共同抵押房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波、李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波、李双以其房产为其借款而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未能提供款项已支付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7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波、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波、李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借款本金52611.23元、利息1375.53元、罚息149.13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生效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浮动周期12个月);二、被告贾波、李双用于抵押的房产1套(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以上款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8元,被告贾波、李双负担案件受理费1153元,公告费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燕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