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17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步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768-1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法定代表人张蕾,系该街道办主任。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顺源,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赵步宏。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步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镇江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仲裁机关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7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请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当事人依法应向镇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退还给原告;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