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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刑初2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国,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籍河南省宜阳县。2001年11月5日因犯销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24日因犯销赃罪、脱逃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许某国从西安市乘坐班车到达富平县。当天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国步行至富平县温泉河湿地公园西南侧停车场,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T形改锥剪断被害人苏赛虎停放的红色广州本田GB125-8型摩托车车头锁,欲推离停车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085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被告人许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国携带工具采取撬锁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判处。被告人许某国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二,作案工具T形改锥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贺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