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蒙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62号原告马某某。被告蒙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马大某、次子马小某,2013年10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长子马大某由原告抚养,次子马小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将次子马小某带到广西靖西县龙临镇大农村大农屯与农正章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1月11日被告又将次子马小某带到广西德保县敬德镇驼良村平上屯与黎绍结同居,并以嫁给黎绍结为名,骗取黎绍结33,000.00元彩礼。被告拿到钱后将次子马小某留在黎家,独自一人回到农正章家生活。2015年11月12日原告跟随富宁县公安局民警到黎绍结家同其父亲黎恩江协商并支付20,000.00元现金后,才将马小某带回抚养,现马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母亲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次子马小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蒙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马小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马成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某某与马小某系父子关系。2号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及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次子马小某由被告蒙丹抚养。3号证据《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将马小某独自一人留在广西德保县黎绍结家后独自离开,原告向富宁县公安局报警,并在公安局民警的陪同下支付2万元才将马小某带回的事实。被告蒙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5月28日生育长子马大某,2008年5月14日生育次子马小某,2009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理念不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21日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富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大儿子马大某由甲方(原告)抚养,二儿子马小某由乙方(被告)抚养,小孩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直到小孩成年为止,双方随时有探望权利”。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带着小孩生活,2015年初,被告将马小某带到广西德保县黎绍结家进行骗婚,一个月后独自离开,留下马小某一人在黎绍结家生活,原告得知情况后向富宁县公安局报警,并在公安局民警的陪同下来到黎绍结家与黎绍结的父亲黎恩江协商,最终与黎恩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20,000.00万元给黎恩江作为抚养费、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后,马小某由原告带回抚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马小某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将年仅七岁的儿子马小某带着去进行骗婚,而后又将其独自一人留在黎绍结家后自行离开,期间对儿子不闻不问,未尽到母亲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教育费数额,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马小某的生活、学习所需费用,确定被告蒙某每月支付马小某抚养教育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小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教育,被告蒙某自2016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马小某抚养教育费300.00元(限于每月25日前履行完毕),直至马小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蒙某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晓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