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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东石桥村“贵足廷”足疗店内。偶遇其朋友续元亮与同行醉酒的刘某。就刘某做完足疗拒绝付费一事发生争执、推搡,遂上前将刘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踹其头部,致刘某右颞叶脑挫裂伤及右额颞硬膜下血肿(无神经系统体征)、左颞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被害人刘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款条;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其亲属代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新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