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徐相琴与曾军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相琴,曾军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徐相琴。委托代理人:潘晓东(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军杰。委托代理人:蓝珊(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北岭四路托管房10幢南楼1-2楼。负责人:冯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原告徐相琴为与被告曾军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被告曾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1日,曾军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泉溪镇清泉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与泉溪镇下宅口村村道交叉口时,与沿下宅口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杨卫君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杨卫君及浙G×××××号小型轿车乘客徐相琴、徐溢、杨奕涵和浙G×××××号小型轿车乘客何竹菊、陈樱、何雨锴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曾军杰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卫君驾驶车辆行驶未注意路面动态负次要责任,何竹菊、陈樱、何雨锴、徐相琴、徐溢、杨奕涵无责任。三、原告徐相琴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曾军杰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14567.50元(不含被告已付40000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等。被告曾军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据实计算;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超出强制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853.30元;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超出强制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徐相琴在浙江圣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629.20元。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曾军杰,曾军杰具备驾驶资格,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六、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金华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45687.80元。2015年8月26日,金华钭氏伤科医疗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徐相琴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元。2015年9月18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相琴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4根)骨折,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八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20元。七、原告徐相琴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曾军杰垫付赔偿款40000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杨卫君及其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乘客徐相琴、徐溢、杨奕涵受伤。杨奕涵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九、本院确定的徐相琴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456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63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775.20元、残疾赔偿金123987.2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伤残鉴定费2320元,以上合计217575.2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G×××××号小型轿车上驾驶员杨卫君及乘客徐相琴、徐溢、杨奕涵受伤,杨奕涵已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杨卫君、徐相琴、徐溢的受伤程度及所花医疗费用,本院确定徐相琴在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在交强险未赔偿徐溢部分85%范围内(已赔偿徐溢4770元)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损失在交强险70%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曾军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曾军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日平均工资87.64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75元/天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相琴96445.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相琴83166.79元,二项合计179612.79元;二、被告曾军杰赔偿原告徐相琴1624元,已垫付40000元;上述第一、二款相抵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支付原告徐相琴141236.29元,支付被告曾军杰38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元(已减半),由原告徐相琴负担334元,由被告曾军杰负担4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1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