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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22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72年4月29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居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王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云GRU9**号二轮摩托车从弥勒市弥东哨杨家老菜馆驶往弥东村委会三道桥村方向,19时许,行至安泰驾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崔XX驾驶的无号牌消防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崔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被告人王X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崔XX、杨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谈红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