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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5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岩与被告谷伟、陆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岩,谷伟,陆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张忠岩与被告谷伟、陆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5276号原告:张忠岩。委托代理人:秦德强。被告:谷伟。被告:陆建平。原告张忠岩与被告谷伟、陆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2016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田书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岩委托代理人秦德刚,被告谷伟、陆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岩诉称:被告谷伟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偿还。被告陆建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到期后,被告谷伟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谷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陆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谷伟辩称:借款本金是6万元,不是8万元。约定利率是月利5分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陆建平辩称:我同意谷伟的意见,我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谷伟向原告张忠岩借款人民币80000元,陆建平担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当庭提供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谷伟向张忠岩借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由陆建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逾期偿还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1日”。借据上有借款人谷伟签名捺押,担保人陆建平签名捺押。被告谷伟自借款后至2015年8月份共偿还利息15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谷伟、陆建平与张忠岩签订的借据一枚,伟签字的收据一枚,谷伟还款收据一枚,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谷伟向原告张忠岩借款人民币80000元,理应偿还。被告谷伟辩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分,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因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000元,原告否认,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及谷伟签字的收据均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00元。因被告谷伟自2015年3月11日起己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应予以扣除。陆建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谷伟未偿还借款时应履行连带偿还义务。故张忠岩要求陆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忠岩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扣除已付15000元利息)二、被告陆建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谷伟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书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贺子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