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洪绍君与伍保纯、潘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绍君,伍保纯,潘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洪绍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琪发,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伍保纯,农民。被告:潘华华,约40岁,农民。原告洪绍君诉被告伍保纯、潘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小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绍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兴中、黄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保纯、潘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绍君诉称:被告伍保纯和潘华华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起,被告伍保纯在其处赊购水泥,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其水泥款112977元,并于当日签下欠条,口头约定过几天还款,但立下欠条至今,经其多次追索,被告伍保纯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欠其的水泥款112977元及利息。原告洪绍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其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实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伍保纯欠到其水泥款112977元的事实。被告伍保纯、潘华华��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合浦县党江镇边防派出所调取了被告伍保纯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伍保纯的身份信息情况。经开庭质证,原告洪绍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保纯、潘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伍保纯于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洪绍君赊购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伍保纯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洪绍君水泥款壹拾壹万贰仟玖佰柒拾夫子(¥112977元)正。注: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伍保纯在“欠款人”栏上签名确认。立下欠条至今,被告伍保纯分文未支付过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伍保纯、潘华华共同还清所欠水泥款11297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伍保纯向原告洪绍君赊购水泥并欠到水泥款11297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伍保纯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伍保纯支付水泥款1129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被告伍保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伍保纯与被告潘华华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民政部门调取,也未能调取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潘华华与被告伍保纯共同归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保纯支付给原告洪绍君水泥款11297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洪绍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伍保纯负担。受理费原告洪绍君已预交,由被告伍保纯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小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夏萍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