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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黎东与贵州省福泉市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东,贵州省福泉市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黎东,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贵州省福泉市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法定��表人郑科,经理。被告郑科,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黎东诉被告贵州省福泉市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福泉市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郑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东诉称,2013年12月5日,恒瑞公司、郑科与黎东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恒瑞公司向黎东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借款到期,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恒瑞公司、郑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9611.5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恒瑞公司、郑科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恒瑞公司��郑科支付律师费20000元;判令恒瑞公司、郑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恒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黎东与恒瑞公司、郑科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恒瑞公司向黎东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月息2%计息,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结清本息。郑科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黎东于2013年12月9日出借了借款。截至2015年12月30日,恒瑞公司向黎东支付435000元,其中2015年4月17日支付40000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45000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11月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10日支付5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黎东依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向恒瑞公司出借了借款5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恒瑞公司应按期归还借款。对于恒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黎东主张应先从恒瑞公司已付款项中扣除利息后再计算尚欠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恒瑞公司向黎东支付款项应先扣除利息后再作为所归还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2%,日利率应为0.066%。恒瑞公司应支付黎东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利息120000元,其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黎东40000元,此时应支付利息为162570元(500000元×129天×0.066%+120000元),尚欠利息122570元,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黎东45000元,此时应付利息为123560元(122570元+500000元×3天×0.066%),尚欠利息78560元,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黎东250000元,此时应付利息为91100元(78560元+500000元×38天×0.066%),尚欠利息0元,尚欠本金341100元[500000元-(250000元-91100元)];于2015年11月1日支付黎东50000元,此时应付利息34444元[341100元×153天(实际156天,黎东主张153天)×0.066%],尚欠利息0元,尚欠本金325544元[341100元-(50000元-34444元)];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黎东50000元,此时应付利息1934元(325544元×9天×0.066%),尚欠利息0元,尚欠本金277478元[325544元-(50000元-1934元)]。综上,恒瑞公司尚欠黎东借款本金为277478元。对于黎东主张的利息,恒瑞公司实际已付清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黎东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故对黎东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黎东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未提交相���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郑科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瑞公司、郑科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省福泉市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黎东借款本金2774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借款本金2774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郑科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9元,由贵州省福泉市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黎东垫付,贵州省福泉市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黎东)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廷君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人民陪审员  陈 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