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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薛稳,广东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陈某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粤B×××××机动车搭载吴某、林某、宋某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心路某小区路段时与绿化带台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绿化带损坏、吴某、林某、宋某、陈某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检验,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40mg/100ml。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6)41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陈某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林某、宋某均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洁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立即报警,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被害人与被告人一起喝酒后,没有劝阻被告人驾驶车辆,有一定的责任;4、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6、被告人是家中独子,其母亲有病,急需被告人的照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吴某、林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频监控录像一张等证据及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是被动归案,而110的接警记录显示的报案人亦不是被告人,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梓惠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