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5王俊与陈立新、丁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陈立新,丁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5号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新。被告丁国红。原告王俊与被告陈立新、丁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盖小军,被告陈立新、丁国红委托代理人张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等内容。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陈立新仅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国红不知情,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陈立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交付被告陈立新现金15万元,通过被告陈立新指示账户转账10万元。另查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立新与被告丁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王俊与被告陈立新、丁国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新、丁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立新、丁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