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段忠志诉被告王鑫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忠志,王鑫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411号原告段忠志。委托代理人袁炜,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双利,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鑫坤。原告段忠志诉被告王鑫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忠志的委托代理人袁炜、谢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鑫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做六盘水市桥新区通信管网工程,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完成该工程,原告已经做了的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52万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双方约定该工程款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支付。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2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2%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还款期限。同时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如被告未还款,则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通信管网工程做工,后因被告原因致该工程原告没有继续完成。经双方结算,原告所做工程被告应付152万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因无钱未付。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将该工程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限期于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逾期未付,则从同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由被告支付。如因该款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该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程做工,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结算所欠款项。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认可所欠款项,写有借条给原告,视为原、被告已经对该债权债务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借条)对双方均有合同约束力。因此,原告根据和解达成的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鑫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段忠志借款人民币1,520,000.00元(壹佰伍拾贰万元整);二、由被告王鑫坤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付给段忠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0.00元,由被告王鑫坤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