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更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立国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72号罪犯王立国,男,38岁(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5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立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王立国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12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王立国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6日以(2004)高刑执字第498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原判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以(2005)二中刑减字第21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07年1月25日以(2007)二中刑减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4月3日以(2008)二中刑减字第7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11月5日以(2009)二中刑减字第22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7月26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29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9月12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28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对罪犯王立国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王立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王立国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王立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于2015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罚金四千元在服刑期间履行完毕。王立国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王立国综合表现材料及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另查明,罪犯王立国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予减刑。北京市良乡监狱的减刑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鉴于王立国因犯罪被多次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累犯,应对其从严减刑。因此,本院对北京市良乡监狱报请的对罪犯王立国的减刑幅度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审 判 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