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恒辉、淮安市新半斋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恒辉,淮安市新半斋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恒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岁红俊,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新半斋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王恒辉因其与淮安市新半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半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清浦法院)(2015)浦执异字第000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新半斋公司与王恒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清浦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王恒辉除已经支付给新半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履约违约金2万元外,再于2015年5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新半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履约违约金1.5万元。(上述款项全部打入沈军工商银行账户62×××17,以被告打款日期为实际支付日期。)二、王恒辉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每半年提前十天一次性付清半年租金(租金标准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中的约定为准)。(上述款项全部打入沈军工商银行账户62×××17,以被告打款日期为实际支付日期。)三、如果被告不能按上述两项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无条件迁出、腾空并交还原告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299号由被告承租的房屋;被告不得因此而向原告主张任何赔偿,且被告支付的履约违约金原告有权不予退还。另外,原告还有权另行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依法主张违约金。四、如因被告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造成次承租人损失的,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五、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六、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事实部分不在调解书中表述。八、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王恒辉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新半斋公司向清浦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王恒辉腾空并交还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299号房屋,清浦法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7月23日,清浦法院张贴(2015)浦执字第1121号公告,责令王恒辉于7月25日前迁出案涉房屋。8月11日,清浦法院再次动员被执行人王恒辉自动履行,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8月12日,清浦法院在淮安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下,对案涉房屋部分物品进行了强制搬迁。9月14日,清浦法院对案涉房屋内剩余的窗帘、灯、门等固定物品进行清点、造册,与案涉房屋一并交申请执行人新半斋公司。王恒辉于2015年10月12日向清浦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王恒辉向清浦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自己与新半斋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就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房屋租金的付款期限和方式,但法院邮寄的民事调解书是6月24日由本人亲戚代收,本人是6月30日从亲戚处取走该民事调解书。故本人不知卡号,无法按调解书规定的卡号付租金。2.本人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新半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军要求将款项支付至其他卡号,因发送的账号信息不全,导致本人无法汇款。后沈军虽又发送信息,要求本人将租金付至调解书规定的账号,但本人以为这是对2016年房屋租金付款的约定。2015年的租金,本人仍在等沈军发送账号。3.新半斋公司并没有明确向自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通知本人于一个月内搬出,新半斋公司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8月12日将案涉房屋强制腾空的行为违反调解协议约定。现要求法院对本案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并将已腾空的房屋返还给本人继续承租。新半斋公司答辩称: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公司和王恒辉达成调解协议后,王恒辉除在2015年5月11日、12日共向调解协议和调解书载明的账号支付1.5万元外,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短信催告其向调解书载明的账号履行付款义务,但王恒辉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本公司有权申请对其强制执行。清浦法院查明,本案调解协议签订后,王恒辉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12日向调解书约定的新半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军工商银行账户62×××17汇款1万元、0.5万元,后王恒辉未履行调解书第二条确定的义务,新半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恒辉腾空、迁出案涉房屋。7月10日,清浦法院向王恒辉邮寄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材料。7月23日,清浦法院在案涉房屋张贴公告,责令王恒辉限期搬出。8月11日,清浦法院找王恒辉谈话,其陈述收到法院立案诉讼告知等材料,仍想继续租赁案涉房屋,2015年下半年租金是沈军不肯要,也不愿意提供账号。清浦法院审查中,异议人王恒辉提供短信照片一张,称自己虽于2015年5月11日、12日按照沈军电话中报送的账号汇款共计1.5万元,但自己并不知晓该账号就是调解书指定的号码,也记不清该汇款账号。此后沈军向异议人手机发送新的账号,要求租金支付到该新账号,但新账号错误致无法汇款。短信时间因手机故障,显示为2014年6月21日,实际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沈军短信内容为:“6222081110000060”、“发错了”、“我酒喝多了、所发账号号码不全,但你所打款房租费以后以法院对你的调解书账号定,从此以后我不再想见你;沈军”。沈军对上述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供短信照片一张,该短信内容为:“王恒辉请你将房屋费9万元打到工行卡号是62×××17沈军账上,否则后果自负”,王恒辉称没有收到该条短信内容。清浦法院认为:王恒辉与新半斋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该院民事调解书均明确载明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王恒辉应当依照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王恒辉主张沈军同意变更卡号,但从短信内容来看,沈军短信回复明确要求王恒辉依照调解书约定支付房租,王恒辉抗辩该项内容是对2016年租金支付约定的意见,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异议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在异议人王恒辉未按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新半斋公司有权依照约定随时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异议人在约定给付期限(2015年5月12日的1.5万元和2015年6月20日缴纳下一个半年的租金)的一个月内腾空、迁出租赁房屋,逾期则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清浦法院受理新半斋公司的执行申请后,已于2015年7月10日向王恒辉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其履行腾空房屋等义务,但王恒辉一直未按要求履行。清浦法院依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腾空并交付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恒辉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清浦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浦执异字第0004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恒辉的执行异议申请。王恒辉不服清浦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人未逾期付款,本人与新半斋公司已达成新的协议。沈军要求将款项支付至其他卡号,因发送的账号信息不全,导致王恒辉无法汇款。后沈军虽又发送信息,要求王恒辉将租金付至调解书账号,但王恒辉以为这是对2016年的房屋租金付款的约定,2015年的租金王恒辉仍在等沈军发送账号。2.本人即使未按期付款,新半斋公司未明确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予本人一个月搬迁期限下,新半斋公司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本人实际收到调解书是2015年6月30日,清浦法院认定本人于5月6日收到与事实不符。新半斋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浦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将淮海南路299号房屋腾空的行为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现要求法院对(2015)浦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并将已腾空的淮海南路299号房屋返还给王恒辉。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恒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需提出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清浦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23日张贴公告责令王恒辉限期腾房及8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清浦法院谈话,王恒辉均未对清浦法院强制腾房执行行为提出异议。9月14日,清浦法院对案涉房屋内剩余的窗帘、灯、门等不宜拆除的固定物品进行清点、造册交与沈军保管,王恒辉对此也未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行为结束后,王恒辉于2015年10月12日向清浦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的期限。王恒辉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立案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清浦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恒辉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徐海波审判员 邱志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庄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