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德国SOL联合事务所与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国SOL联合事务所,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德国SOL联合事务所(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imited)(注册号码:HRB721730)。住所地:斯图加特(Hohenzollernstr.12,70178Stuttgart)。法定代表人:黄琲斐(HuangBeifei)(护照号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蓓蓓,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印晓晨(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V035033()),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新安,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国SOL联合事务所(SOLBuerogemeinschaftDerutschlangLimited)(以下简称德国SOL)与被告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国SOL的委托代理人郭蓓蓓、林敏,被告金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德国SOL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金誉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国SOL的委托代理人郭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国SOL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项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新市区总面积约为41.3公顷的5个地块进行设计,称为“中国金融数字文化产业园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建筑设计、景观设计和生态水系统设计。设计阶段分为总体方案、方案设计、扩初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四个阶段。原告与宁波设计院分工合作设计,其中施工图设计由中方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设计院)负责完成。原告已完成镇海区庄市新市区总面积约41.3公顷5个地块的第一阶段的总体设计以及地块1的相关设计,根据合同预定,设计费用按照建筑设计费、景观设计费和生态水系统设计费分别计算,被告应按照原告在各设计阶段完成的设计成果支付相应设计费。其中,建筑设计费按地上部分40元/㎡,暂以总建筑面积地上380000平方米计算,四个阶段为人民币15200000元;景观设计费中前个三阶段按30元/㎡,暂以总面积176000平方米计算,为人民币5280000元,第四阶段按10元/㎡计算,总计为人民币1760000元(不含盖章费);生态水系统设计费四个阶段总计为人民币3500000元(不含盖章费)。第一阶段总设计费用为上述建筑设计费的23%、景观设计费15%、生态设计费10%之和,总计人民币4650000元(不含境内税费)。涉案地块第二、三、四阶段的建筑设计费分别为:依据该地块面积计算的总建筑设计费的42%、25%、10%,景观设计费分别为:依据该地块面积计算的总景观设计费的50%、35%和据实结算。被告应于《项目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阶段总设计费人民币4650000元,其余设计费于各阶段成果递交后的一个月内按比例支付,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已经按约定完成并交付被告以下设计成果:1.关于地块1-5第一阶段的总体设计;2.关于地块1的第二、三、四阶段面积为102579平方米的建筑设计;3.地块1的第二、三阶段面积为42294平方米的景观设计,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8888000元,具体包括:1.地块1的四个阶段(总体方案、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建筑设计费102579㎡×40元/㎡计人民币4103160元;2.地块1的前三个阶段(总体方案、方案设计、扩初设计)的景观设计费42294㎡×30元/㎡计人民币1268820元;3.地块2+4和地块3+5在总体方案阶段的建筑设计费、景观设计费及地块1-5总体方案阶段的生态水系统设计费人民币3516000元。被告金誉公司仅仅支付原告人民币3700000元,尚欠人民币5188000元(不含境内税费)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人民币518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誉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合同无效,理由是:1.原告为国外企业,不具有设计资格,根据我国建筑法、合同法的规定,建筑工程不能由缺少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包,建筑设计合同未办理招投标手续,涉案《项目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建设施工的规定,外国企业必须选择一家中方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涉案《项目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单独签订,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被告无需承担支付设计费的义务。理由是:1.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设计成果;2.被告已向宁波设计院支付了相关设计费。若原告与宁波设计院系中外合作设计,原告应向宁波设计院结算设计费;3.被告与宁波设计院的设计工作是在被告尚未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进行,涉案地块的开发权已被政府部门取消,涉案地块已被收回,原告的设计成果不再具备任何价值;4.原告完成的设计成果发生在被告成立之前,也是在双方签订《项目合同》之前完成,不应由被告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5.涉案项目已被政府部门取消,被告不再继续开发此项目,原告的设计后期服务无需进行,理应扣除一定的后期服务费用。原告德国SOL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金融数字文化产业园设计·项目合同》及其附件1、2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项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中国金融数字文化产业园”进行设计,双方对设计内容和设计费用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项目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称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的页码顺序不一致,骑缝章处只有原告盖章,被告并未盖有骑缝章;被告对附件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根据建筑法、合同法规定,建筑工程不能由缺少资质的单位进行承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建设施工必须选择一家中方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需要外国企业提供相应的资质,而该份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单独订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属无效合同,且原告主张的设计成果完成在合同订立之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市·城市设计》图文本(2012.09)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地块1-5的城市设计成果,最终正式交付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称其该设计文本并非合同约定的设计文本,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一期)工程建筑设计》图文本(2013.01)一份,欲证明设计内容及设计成果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核并签章,并向中方合作者宁波设计院以电子邮件方式交付设计文稿。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称该证据被告没有收到,该证据仅仅证明被告向宁波设计院进行交付,该交付行为是两家单位之间的协作行为,不能视为向被告交付。本院认为,原告系应邀参加设计竞赛,其设计内容和设计成果经各方会审并通过评查确认,足以表明原告已向被告出示并提供了方案总体设计等设计文本。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设计成果,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一期)工程建筑初步设计》(2013.03)、《中国数字文化城(一期)工程景观设计》(2013.03)、《中国数字文化城(一期)工程景观设计》(2013.07)设计图文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地块1的扩初设计阶段(三个阶段)的工作成果,设计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和景观设计,且该阶段工作成果得到了境内合作单位宁波设计院的签章确认。经质证,被告称该工程建筑初步设计和景观设计是原告提供给宁波设计院的,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宁波设计院不是被告指定的签收单位。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取得了地块1的立项审批,在审批过程中自然利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宁波设计院在该设计成果上加盖了出图章,并且获得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同意项目进入下阶段的批复。被告与宁波设计院签订的补充合同中也提及其应交付宁波设计院的相关设计资料,且宁波设计院依据项目合同的分工,完成了地块1施工图的设计成果并通过审图,原告、被告与宁波设计院系三方分工协作,在各阶段,三方按约定应紧密配合,现宁波设计院在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审图、原告也曾通过电子邮件提出审图意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编号为(2013)建筑方05010号的《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设计成果得到规划部门的审批。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被告向宁波市镇海区规划局申报扩充设计时使用的材料是宁波设计院提供的设计成果,被告已在宁波仲裁委的调解下支付了相应的设计报酬,如宁波设计院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则设计报酬分配带来的问题应当自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编号为(2013)建筑方05033号)电子扫描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地块1扩初设计阶段(三阶段)的工作成果得到了政府部门的确认。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能证明原告设计成果得到规划部门的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邮件发送证明及施工图审查意见(节选)一份,欲证明原告根据《合同项目》约定完成了施工图设计阶段的施工图审查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邮件发送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无法确认邮件发送人的身份及发送的内容;本案项目涉及的施工图的审图是审图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也是宁波市设计院完成的,原告与合作方宁波设计院的劳动报酬分配需自行解决。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成果得到了政府部门的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审查合格书是宁波设计院向被告提供的,被告已经向宁波设计院支付了设计报酬。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招商银行收款回单(2012年12月31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2013年1月21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人民币37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宁波设计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项目由宁波设计院与原告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但是被告提出其分别与原告、宁波设计院签订设计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内容各方均在履行。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真实的,但被告并没有与宁波设计院签订书面合同,即使被告分别与原告、宁波设计院签订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合同无效;宁波设计院与原告之间的分工属于设计方内部工作分配,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与宁波设计院在宁波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情况及宁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1.柏林基建协会证书及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具有设计资质,其设计总体属于理念设计,元素设计,具体设计工作是与宁波设计院分工合作进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虽然拥有具备资质的设计师,但并非中国法律意义上的设计资质,不具有中国设计资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金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宁波仲裁委员会(2014)甬仲调字第206号《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并未与宁波设计院签订境内合作合同,被告已经支付给宁波设计院相应报酬,原告应当与宁波设计院结算设计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仅由宁波设计院完成,也不能证明原告应当与宁波设计院结算设计费,被告与宁波设计院在仲裁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宁波(设计)院与被告(金誉公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足以表明被告实际与宁波设计院签订了书面设计合同,而且,根据仲裁过程中被告的代理律师在辩称部分明确涉案地块由被告委托德国设计公司(即原告)进行设计,此足以表明原告已经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称其未与宁波设计院签订书面合同,未收到原告的设计成果等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甬镇民初字第12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建筑设计院调取以下证据:1.镇发改(2014)187号关于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其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其签字是舒立泽签名,其没有法定授权。结合被告与宁波设计院在仲裁过程中形成的调解协议以及本院对宁波设计院负责人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镇发改会纪(2013)9号《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一期)工程方案评审会议纪要》、《镇海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咨询登记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称该文件上宁波市镇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并未盖章,对《镇海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咨询登记表》,本院认为,该工程方案评审会议纪要来源于第三方宁波设计院,该份文件属于会议纪要性质,往往具有内部参考性,并非一定要加盖公章对外公布,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宁波设计院负责人马林海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负责人在接受调查时称:关于设计合同的签订、关于德国SOL与宁波设计院合作完成金誉公司的设计项目、关于分工内容三方事先都已明确,工作衔接均已协商好,金誉公司要求与中外两方分别签订合同,德国SOL与金誉公司签订合同后,宁波设计院与金誉公司在同年5月签订设计合同,实际上三方是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德国SOL与宁波设计院系中外合作完成设计项目;关于土地审批、规划审查等都有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复,政府组织召开会议会审等,三方均参与;关于设计费,德国SOL与宁波设计院分工合作,分别计算设计费,并非合在一起计算设计费。宁波设计院与金誉公司在宁波仲裁委员会调解时,宁波设计院同意按约定设计费的八成结算设计费,金誉公司已经按调解协议向宁波设计院支付了人民币3200000元。关于设计工程招、投标问题,该项目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可进行招、投标,也可不用进行招、投标,实际上,政府后来要求进行招、投标程序,便匆忙在2013年6月左右进行,宁波设计院是预中标,其后,金誉公司并未按规定完成招、投标各项程序,中标通知书也未发过,相关部门将招标保证金退还给宁波设计院。实际上,即使发出中标通知书,也与德国SOL无关。关于设计成果交付,德国SOL必须先将其设计成果交付宁波设计院,宁波设计院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德国SOL将其设计成果交付给宁波设计院,也交付给金誉公司,其实,因德国SOL与宁波设计院是分工合作,其交付给宁波设计院也就是交付给了金誉公司,否则政府部门也无法组织各方进行会审。德国SOL可先交付其全部设计方案,宁波设计院再分阶段设计施工图,德国SOL已经按《项目合同》附件中分工表的分工内容完成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宁波设计院,宁波设计院已按合同约定及变动情况完成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2013年6月,宁波设计院按金誉公司的要求将一期工程的施工图交给了审图公司,审图公司于同年7月份提出审图意见,后来金誉公司要求中途暂停,2014年3月,金誉公司通知宁波设计院修改施工图设计,2014年9月,宁波设计院完成了施工图的修改,审图公司审核后,于2014年10月出具审图合格证。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德国SOL的工作任务仅是审查宁波设计院的施工图设计方案,提出合理意见,其余工作并不参与,德国SOL的设计任务早在宁波设计院完成施工图设计之前完成。因该工程项目搁浅终止,关于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后续服务,德国SOL与宁波设计院也不再进行。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陈述并不属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宁波设计院负责人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调取了以下材料: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备案意见,邀请招标备案单、投标报名汇总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代理协议书、投资项目核准咨询登记表、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同意成立外资企业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的批复、招标申请备案表、镇海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开标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应邀参加关于“中国金融数字文化产业园设计竞赛,后经宁波市规划局组织评审,原告递交的总体方案设计成功入选。2012年9月10日,原告应邀参加“中国金融数字文化产业园奠基仪式”,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完成了A3文本《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城市设计》及电子文件。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宁波市规划局镇海分局进行设计成果汇报。2013年1月16日,原告完成了《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一期)工程建筑设计》的A3文本以及电子文件,该文件同时加盖了境内合作单位宁波设计院的出图专用章,内容包括效果分析图、景观设计、设计说明和建筑设计图。2013年1月18日,被告获得宁波市规划局出具的编号为(2013)建筑方05010号《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同意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一期)工程进入初步设计阶段即扩初设计阶段。2013年3月,原告完成了名为《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一期)工程建筑扩初设计》的A3文本以及电子文件,该文件同时加盖了境内合作单位宁波设计院的出图专用章,内容包括设计彩图、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外立面设计、工程概算等。同月,原告完成了名为《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一期)工程景观初步设计》A3文本及电子文件,该文件同时加盖了境内合作单位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印章,内容包括总平面图、效果图等。2013年1月16日,被告金誉公司向宁波市规划局镇海分局提出ZH06-07-19地块(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一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申请,并递交相应的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宁波市规划局镇海分局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2013年1月18日,宁波市规划局镇海分局向被告出具了《规划审查意见》,同意涉案项目进入初步设计阶段。2013年3月22日,被告获得宁波市规划局出具的编号为(2013)建筑方05033号《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同意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一期)工程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关于《中国金融数字文化产业园设计项目合同》。该合同载明:关于设计项目,设计地块位于宁波镇海庄市新市区,总面积约41.3公顷,其中建筑面积约15.3公顷,绿地面积约6公顷,水域面积约20公顷。设计内容包括:1.产业办公区,以办公研发建筑为主(地块1);2.总部办公区,限高100平方米(地块2);3.商业+办公区(地块3+5);4.商业广场(地块4)。关于设计阶段,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即总体方案阶段,包括现状分析、总平面图、景观总体设计、生态水系统总体设计、总体设计效果图3-4张。成果:8本A3文本、A0大图一套、汇报PPT文件;第二阶段即方案设计阶段:在当地设计院的配合下,做到方案报批深度,包括明确建筑使用功能、方案深化,结合其他专业说明,达到方案审批的深度要求,具体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高层标准层平面、技术指标计算、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密度、景观设计平面图、景观设计重点平面图、生态水系统方案设计、6-8张表达建筑本身的效果图、模型。成果:汇报PPT文件、8份A3文本、模型、A0展板;第三阶段即扩初设计阶段:在方案报批通过后,进入扩初设计阶段,德方(原告)设计团队负责建筑部分的扩初设计,设计深度按照国内规范明确的深度进行,其他专业由境内合作单位(宁波设计院)承担,具体设计内容包括景观扩初设计、生态水系统扩初设计。成果:装订蓝(白)图8套,电子光盘2份;第四阶段即施工图设计阶段:在扩初设计报批通过后,建筑施工图由境内合作单位(宁波设计院)完成,原告审核境内合作单位的相关建筑图纸,具体设计内容包括:景观设计施工图、生态水系统施工图。成果:装订蓝(白)图8套,电子光盘2份。关于设计周期,意向方案阶段设计时间为1-5个月,方案阶段设计时间约为2个月,扩初阶段设计时间约为2个月,景观和生态施工图设计时间约2个月,各阶段具体设计时间将尽量配合甲方(金誉公司),相互协商确定,近阶段设计详见合同附件2。关于设计费,双方约定:1.建筑设计费:按地上部分40元/㎡,总建筑面积地上约为380000平方米,总计约为人民币15200000元。2.景观设计费:总体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按30元/㎡计算,内容包括总用地范围内的生态系统、道路、雨污水管网络等,总面积约为176000平方米,设计费为人民币5280000元,施工图设计按10/㎡计算,总计人民币1760000元,不包括盖章费。3.生态水系统设计费:从总体方案到施工图设计总计为人民币3500000元,不包括盖章费。各个阶段的设计费分别为:1.总体方案阶段总设计费包括建筑设计部分23%,约人民币3500000元,景观设计部分15%,约人民币800000元,生态设计部分10%,计人民币350000元,总计人民币4650000元,不包括境内税费。2.地块1设计费:在总体阶段完成后,将进行地块1的方案和扩初设计、景观设计。地块1的总建筑面积为102000平方米,景观面积为94102平方米,设计费按方案阶段确定的面积计算,按确定的各阶段支付比例支付。具体包括:地块1方案阶段设计费中建筑设计部分42%,景观设计部分50%,地块1扩初阶段建筑设计部分25%,景观设计部分35%,地块1施工图阶段建筑境内施工图审核10%,景观设计施工图部分约为94.1万元,按实结算。3.地块2+4设计费:在地块1扩初设计完成后,将进行地块2+4的方案和扩初设计、景观设计。地块2+4的总建筑面积为154350平方米、景观面积51968平方米,设计费按方案阶段确定的面积计算,按确定的各阶段支付比例支付。具体包括:地块2+4方案阶段建筑设计部分42%、景观设计部分50%;扩初阶段建筑设计部分25%、景观设计部分35%;施工图阶段总设计费为建筑境内施工图审核10%、景观设计施工图部分约人民币520000元,按实结算。4.地块3+5设计费:在地块2+4扩初设计完成后,将进行地块3+5的方案和扩初设计、景观设计。地块3+5的总建筑面积为125611平方米、景观面积58867平方米。设计费按方案阶段确定的面积计算,按确定的各阶段支付比例支付。具体包括:地块3+5方案阶段建筑设计部分42%、景观设计部分50%;扩初阶段建筑设计部分25%、景观设计部分35%;施工图阶段总设计费为建筑境内施工图审核10%、景观设计施工图部分约人民币589000元,按实结算。5.生态水系统设计费:方案设计部分30%计人民币1050000元、扩初部分设计25%计人民币875000元、施工图设计部分20%计人民币700000元、施工现场服务部分15%计人民币525000元,在每个阶段完成后支付设计费,不包括境内税费。合同中还对设计费的结算作了特别说明:建筑和景观设计费按实际设计面积结算,竞赛阶段设计费在最后结算时从总设计费内扣除。关于设计费支付时间:在签订委托合同后支付第一笔设计费,即总体方案阶段设计费人民币4650000元,其余设计费将按设计阶段支付,在阶段成果递交后,设计费应在各付款条件成熟后的一个月内按合同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费用以欧元结算直接汇入德方(原告)的银行账户。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关于设计勘察服务方面约定:“在每个设计阶段,乙方(原告)到宁波现场踏勘及方案汇报总次数不超过2次。应甲方(被告)要求超出的差旅次数,由甲方支付,每人每次按3500欧元计算,时间3-5天”;关于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设计费最迟应在各付款条件成熟后的一个月内按合同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甲方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设计时间为乙方部分正式开始设计时间,乙方逾期交付设计成果,乙方每天按该部分设计费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因不可抗力以致乙方不能按期交付的,交付期限按实顺延”、“乙方在任何一阶段逾期交付设计成果,达到15个日历日的,或者完成全部设计逾期60个日历日的,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并按照设计费总额的20%要求乙方承担解约责任,且乙方应当立即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设计费。如因不可抗力以致乙方不能按期交付的,交付期限按实顺延”,“甲方和乙方分别就本合同的所有承诺使其自身、其受让人、继受者和法定代表人受本合同的另一方和该另一方的受让人、继受者和法定代表人的约束,任何一方不得在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本合同”,“乙方在合同履行的任何阶段,均有义务对甲方提出的意见予以修改。并且对甲方在合同结束后就本合同所涉的疑问予以解答,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较大修改,按修改工作量计取修改设计费”,“与境内合作设计方的详细工作分工分配详见附件1的设计分工”、“合同签订后的具体时间计划详见附件2”,该合同还对争议管辖、设计版权、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还以附件1的形式约定了原告德国SOL与宁波设计院关于“中国金融数字文化产业园工程设计阶段分工表”,该附件1中以备注形式列明:1.各阶段设计图纸设计深度应满足《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中的要求;2.SOL提供的用于做方案、初步设计文本的建筑图,应有中文。(建议为中英文);3.SOL与宁波市院(宁波设计院)交接时提供的图纸电子文件格式,应为CAD图格式(.DWG文件);4.SOL在绘制建筑总平面图时,应遵循宁波市规划局总图制图要求(制图要求由宁波设计院提供);5.方案设计阶段,SOL提供方案设计图后,宁波市院需要2周时间提供配套的方案文本其他部分内容并打印装订;6.初步设计阶段,SOL提供初步设计图后,宁波市院需要2-3周时间提供配套的初步设计文本其他部分内容并打印装订,其中“工程概算”部分需要和甲方协商其编制精度要求,如标准较高则需要更长时间;7.SOL的设计应符合甲方的设计任务要求以及有关部门的设计限制、指标要求、包括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红线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指标等,避免出现指标明显误差以及不满足客户要求的情况。该合同的附件2对各项工作的时间计划予以明确:“根据2012年9月26日在规划局的会议讨论,在2012年9月底总体方案修改完成后,先进行地块1的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甲方原定于2012年10月15日支付第一笔设计费,因种种原因推迟到10月底。经双方协商,乙方正式合同签订后,全面展开地块1的方案设计工作,争取在11月中旬方案定稿。如果甲方在10月底仍不能支付第一笔设计费的话,乙方将停止设计工作,时间计划按实际设计费到账时间顺延。从11月1日起,根据国际惯例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加收利息。利息为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支付款项的0.05%(每延期一月,甲方应支付款项的1.5%)。地块3+5,以及地块2+4的方案设计将在第一笔设计费支付后开始,具体时间节点将由甲方、乙方以及境内合作方共同协商确定”。2013年5月8日,被告金誉公司与宁波设计院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一期)工程》的设计工作,该合同第二条对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及设计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在该条项下注明:设计范围包括:(1)在境外设计公司提供建筑方案及初设设计文件(包括:完整的平、立、剖面CAD电子版文件、效果图、建筑设计说明等)基础上完成方案设计报批文件、初步设计(包括概算)、施工图全套设计文件。(2)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以下内容:建筑、结构、水、电、暖通、消防、人防、总平面图及其他专项设计的配合确认工作;与室外供水、供电、煤气、有限电视等专业设计单位的配合工作。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被告)应向设计人(建筑设计)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包括:规划红线、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控制文本、设计委托书、方案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地质勘察报告。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建筑设计)应向发包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方案报批文本、初设设计文件、施工图文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建筑设计费估算人民币4092814元,并约定各阶段设计费的支付条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其中约定,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金誉公司的舒立泽在合同的尾端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宁波设计院在合同尾端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5月宁波市设计院根据分工合作的约定,完成了地块1的施工图设计,并提供给原告审核,原告于2013年6月以电子邮件方式递交了施工图设计的审核意见。原告在2013年8月完成了《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一期工程)景观扩初设计》的A3文本,该文件为扩初深化成果,内容包括效果图、设计方案等。2014年11月10日,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后因施工图设计费,被告金誉公司与宁波设计院产生纠纷,宁波设计院于2014年12月3日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受理后组织调解,申请人宁波设计院与被申请人金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4)甬仲调字第20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申请人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二、申请人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之前按《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一期)工程各专业施工修改图(1版)图纸目录》向被申请人交付图纸及光盘一张;三、被申请人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3日之前支付申请人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600000元,在2015年6月2日之前支付申请人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600000元。若被申请人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设计费,申请人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金额一并申请执行,并由被申请人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按未付金额的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申请人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放弃对被申请人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申请。”其后,被申请人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宁波设计院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人民币3200000元。另查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16日下发给被告金誉公司的《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通知书》,内容记载:2012年9月14日,在镇海区土地交易中心举办的镇海新城绿核南部1号地块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活动中,被告金誉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9月28日,被告金誉公司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0月16日,宁波市对外经济合作局印发《关于同意成立外资企业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同意金誉国际发展有限公司(GOLDENFAMEINTERNATIONALDEVELOPMELIMITED)(香港)所签署的章程,同意在宁波市镇海区成立外资企业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1日,宁波市镇海区发展和改革局经被告金誉公司申报后填写《镇海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咨询登记表》,被告申报内容:项目以科研基地、上市旗舰基地、文化产业基地、综合商业基地、总部基地等五大基地为主体,形成集体休闲购物、观光娱乐、餐饮酒吧、高档商务办公及总部经济于一体的大型城市综合体。总用地面积约5148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00000平方米。宁波市镇海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审查处理意见为:“本项目需区发展改革局核准,请按《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环保、国土、规划、有特殊规定的部门),同时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向区发展改革局提交该报告”。2013年1月5日,宁波市规划局向被告金誉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16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金誉公司下发了《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通知书》,将镇海新城绿核南部1号地块(宗地面积51485平方米)交付被告开发建设。2013年5月7日,被告金誉公司与宁波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2014年8月21日,宁波市镇海区发展和改革局以镇发改(2014)187号文件作出《关于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批复内容为:“一、项目位于宁波镇海区庄市街道同心路北侧,庄市大道西侧,总用地面积51485平方米。二、项目规模及建设内容:项目新建办公商业综合楼、办公楼及其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143197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由5栋十一—十七层高层办公商业综合楼、8栋三层办公楼组成,建筑面积101548平方米;地下一层建筑面积41649平方米。三、项目投资及资金筹措:项目总投资人民币800000000元,资金由被告自筹解决。四、原则同意项目节能分析意见。五、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环保、安全、消防等措施,确保“三同时”。六、项目核准的相关文件分别是国有土地使用证(甬国用(2013)第0603471号)、《关于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镇环许(2013)第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浙规(地字第0205002)、浙江省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浙建节(330211-0200-2013-00032)号)。七、如需对本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请及时已书面形式向发展改革局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八、本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或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本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在审理期间,被告承认涉案项目的土地已于2015年4前被政府相关部门收回,被告不再开发中国金融数字文化产业园。又查明:按原、被告在项目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原告完成地块1的建筑设计面积10257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0元,合计建筑设计费人民币4103160元;地块1景观设计面积为4229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0元,合计景观设计费人民币1268820元;关于地块2+4和地块3+5(第一阶段)的建筑设计费和景观设计费问题,可按合同约定的地块1-5总体阶段的固定费用人民币4650000元扣除按比例折算的地块1的总体方案阶段(第一阶段)的建筑设计费和景观设计费来计算,合计人民币3515950元(4650000元-(4103160元*23%+1268820元*15%)(按四舍五入法计算)。故按双方设计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上述设计服务费用合计人民币888793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项目设计费人民币37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涉案项目整体早已被取消,原告无需提供有关设计的后期服务费用,要求消减一定的设计服务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金融数字文化产业园设计项目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中国建设项目的设计资质,且涉案项目未经招标,故此设计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原告系德国设计单位,应邀参加设计竞赛,并通过评审,从其提供的证据及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材料,应认定原告具备涉案项目总体方案等设计资质,尽管该项目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但从合同附件内容、合同签订前期协商、政府主管部门的会议纪要、被告与宁波设计院签订的补充合同来看,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从中国金融数字文化城总体方案设计、景观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等设计工作均系与中方宁波设计院分工合作进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项目由被告投资开发,被告理应知晓设计合同所指的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原告在项目合同签订前已通过前期的设计邀请竞赛开展设计工作并递交相应设计成果,在项目合同签订时,被告作为项目合同的签订方对原告前期设计工作及成果予以合同形式追认,此时被告仅仅取得地块1的土地开发权,并未取得整体项目土地的使用权,涉案整体工程也尚未通过立项审批,因此,被告委托原告开展设计工作,签订项目合同,其目的在于通过原告的设计工作以利于被告取得涉案整体项目的立项审批。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项目审批手续以及进行相关招投标活动,系被告相对于原告应当履行的先期行为,被告在明知其项目并未获得整体审批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包含该项目方案设计、景观设计、施工图设计等设计合同,现却以被告未取得涉案地块的整体使用权、设计合同未办理招投标手续而主张此设计合同无效,显然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关于上述项目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项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原告应邀参加设计竞赛,其竞赛设计成果提交得到规划等部门的评审通过,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设计合同,双方约定了设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表明被告对原告前期设计工作成果接纳与认可。事实表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并依据整体项目的进度完成了相应的设计成果,在此过程中,被告为获得项目的立项审批,相关阶段的设计成果已向政府等相关部门汇报、审批、备案,实际已利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作为中方合作单位宁波设计院也对原告的设计成果接收并在原告成果的基础上完成了涉案项目中地块1的施工图设计,并交付给被告,宁波设计院的施工图设计成果经被告委托的审图公司审图合格。故应对原告实施了设计工作并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辩称其并未接收原告的设计成果,本院认为,依据项目合同附件中关于中国数字文化产业园工程设计阶段分工表,原告、宁波设计院、被告三方需在各设计阶段分工合作、紧密配合。根据本院的调查,三方协作,渐次向相关部门汇报并递交关于项目立项审批材料,相关审批部门也组织各方进行会审,评查、足以表明原告已向被告出示并提供了相应设计成果,而且,根据项目合同附件中关于三方分工合作的约定,原告可向宁波设计院交接设计成果,宁波设计院认可已接收原告的设计成果,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地块1的施工图设计,并已晒图、出图,且审图合格。再者,被告在与宁波设计院签订的补充合同中也以标注“说明”的形式明确设计范围包括:(1)在境外设计公司提供建筑方案及初设设计文件(包括:完整的平、立、剖面CAD电子版文件、效果图、建筑设计说明等)基础上完成方案设计报批文件、初步设计(包括概算)、施工图全套设计文件。可见,被告已收到并利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现原告当庭出示其设计成果,被告却以未接收到原告的设计成果,有悖常理,也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中应否扣除一定的后期服务费。按照原、被告项目合同中约定的计费方式,原告的设计费用计算为人民币8887930元。现被告提出涉案项目已被取消,原告的设计后期服务费用不再进行,理应扣除一定的后期设计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国家计委、建设部在2002年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所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记载,工程设计收费包括基本设计收费,而基本设计收费为“在工程设计中提供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收取的费用,并相应提供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设计技术问题、参加试车考核和竣工验收等服务”。2000年建设部发布的《民用建筑设计劳动定额》中载明,定额的设计阶段工作内容包括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后期服务阶段;综合工作量比例参考为方案设计10%、初步设计25%、施工图设计57%、后期服务8%。可见设计费涵括了后期服务费用。而本案项目未能施工建设,涉案地块已被终止开发,合同后期义务已经无法履行,被告认可其工程不再开发施工。原告在庭审中也考虑到项目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要求解除项目合同。因涉案项目已被政府取消,涉案地块被收回,继续履行合同已无现实基础和条件,项目合同实际已处于解除状态,故原告确实无需再付出相关后期服务工作量,相应费用应扣减。当然涉案地块被终止开发,整体工程未能施工建设,设计人的后期服务无需履行以及发包人未能充分发挥设计成果价值的责任不在原告。综合上述各因素,结合合同签订、实际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中被告应付原告总设计费中扣除10%的后期服务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设计费人民币79991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700000元,被告尚须支付原告实际设计费人民币4299137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设计成果在合同签订之前完成,被告当时尚未成立,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尽管设计成果绝大部分在被告成立之前完成,当时被告并未正式注册登记,但是原告的先期设计成果为被告所承接,并为双方合同所明确。被告实际已对原告的先前设计成果接纳,并且,宁波设计院也在实际利用原告的设计成果的基础上完成了有关施工图设计。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过人民币3700000元,向宁波设计院支付人民币3200000元的施工图设计费,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宁波设计院支付了设计费,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而且该项目未取得全部土地证,项目已终止,原告的设计成果不具备任何使用价值。本院认为,被告系分别与原告及宁波设计院签订的设计合同,分别约定设计费用,独立核算,应当分别计取。尽管涉案项目已经被取消,被告不再继续开发中国金融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但原告的设计成果未能充分发挥设计价值的责任并不在于原告。因此,在原告已完成相关设计成果、而涉案项目已停止的情形下,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相关设计费的义务。另外,即使被告辩称项目合同无效,在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并履行的前提下,被告亦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国SOL联合事务所(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imited)人民币4299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德国SOL联合事务所(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16元,由原告德国SOL联合事务所(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imited)负担人民币8216元(已预交),被告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90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纪培福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沃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邓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