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志勇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85号罪犯李志勇。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长少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志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自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志勇伙同他人在长葛市各路段先后采取砸车玻璃等方式实施盗窃十九起,盗走多辆车内的茶叶、香烟、笔记本电脑等财物。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志勇伙同他人在长葛市各地先后实施砸车玻璃、门玻璃等行为七起。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志勇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勇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钦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