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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竹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安居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向心悦、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来到与郭某事先约定的地点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与爱华路交界处见面,被告人孙某甲在车上准备将止咳水贩卖给郭某时发现有民警设伏,立即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追踪被告人孙某甲行踪,在深圳市罗湖区南湖派出所门口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其准备卖给郭某的15瓶止咳水及1瓶自用的止咳水,共计16瓶。经鉴定,上述16瓶止咳水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称其归案后有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来到与郭某事先约定的地点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与爱华路交界处见面,被告人孙某甲在车上准备将止咳水贩卖给郭某时发现有民警设伏,立即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追踪被告人孙某甲行踪,在深圳市罗湖区南湖派出所门口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其准备卖给郭某的15瓶止咳水及1瓶自用的止咳水,共计16瓶。经鉴定,上述16瓶止咳水均检出可待因成分。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协助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赵某伟(男,26岁,香港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疑似毒品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止咳水、手机、SIM手机卡(照片)、立功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孙某乙、冯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SIM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丹洁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晓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第4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