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岳勇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岳勇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江、陈桂泉,该公司职员。被告岳勇,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医院)与被告岳勇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进杰、人民陪审员高延毅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庚医院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因“酒后致头部外伤半小时”于原告处急诊治疗,后转住院治���,入院诊断:1、创伤性肝破裂;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创伤性湿肺;4、右侧第3、4肋骨折。2011年10月24日出院,累计发生医疗费用人民币(下同)30075.9元,已缴纳75.9元,欠款30000元。本案医疗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岳勇立即偿还医疗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勇于2011年10月8日在原告处急诊治疗,后转该院普通外科住院治疗,住院号111017985,病历号1446413,入院诊断:1、创伤性肝破裂;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创伤性湿肺;4、右侧第3、4肋骨折。后原告长庚医院对被告岳勇进行治疗。被告岳勇于2011年10月24日出院。被告岳勇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0075.9元,已支付医疗费75.9元,余款30000元尚未支付。另查明:1、2011年10月24日,被告岳勇向原告长庚医院出具一份《分期付款保证书》,内容为:立保证书人岳勇同意就患者岳勇(病历号码1446413)于贵院所欠医疗费用3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每月12日前缴付缴付1200元,至全部清偿为止。若其中一期逾期,则其余各期均视同逾期……均同意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2、2011年10月26日,原告长庚医院(乙方)与被告岳勇(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自2011年10月8日至24日在乙方住院期间,累计之医疗费用为30075.9元,已缴75.9元,未缴30000元,甲方剩余未结款项,应于2011年11月12日起,每月至少缴付1200元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等条款。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根据原告长庚医院的申请对该《协议书》进行公证并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一份(2011)厦海证民字第169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长庚医院提供的《分期付款保证书》、《公证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岳勇因“酒后致头部外伤半小时”到原告长庚医院处急诊及住院治疗,这一事实有原告长庚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的证实,故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岳勇在原告长庚医院就医期间,受到原告长庚医院的治疗,应当支付医疗费,故原告长庚医院要求被告岳勇支付尚欠医疗费3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300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岳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志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