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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韩斌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韩敏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斌,韩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韩斌,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韩敏,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申请人韩斌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韩敏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韩斌系被申请人韩敏的哥哥。申请人韩斌述称,被申请人韩敏自幼就是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韩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韩斌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韩敏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被鉴定人韩敏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由此可知,被申请人韩敏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韩斌作为被申请人韩敏的哥哥,具有申请宣告韩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韩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韩斌为被申请人韩敏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魏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