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6时许,在昌邑市某某路某某宾馆院内及门口处,被告人徐某因其父亲徐某某被李所纪打伤,该向李所纪索要赔偿而发生争执,后持铁舀子将李所纪头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所纪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月20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所纪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所纪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并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