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汉年、严丽贞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龚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李汉年,严丽贞,龚健,贺州市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4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号。负责人:李卫华。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汉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丽贞。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乐,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钟山中路**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超,被上诉人李汉年、严丽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龚健、贺州市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汉年、严丽贞系受害人李镇父母。受害人李镇生前于2014年3月1日起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业有机玻璃制品厂工作。2015年6月29日22时许,受害人李镇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庇江方向往昭平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54公里+650米处时,车辆及身体碰撞由被告龚健驾驶因发生故障而停放在道路上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左侧,造成受害人李镇当场死亡、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李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大;当事人龚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小。因此,李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⑵“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健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24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儿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理应依法得到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该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李镇在事故发生前持续满一年在广东省佛山市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标准执行,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该院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该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可按3人3天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667.50元(按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365天×3天×3人),该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贺州市殡仪馆处理丧葬事宜及到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属客观事实,该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儿子李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导致原告其精神亦遭到相应损害,综合考虑受害人李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38749.50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龚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认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此赔偿限额项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528749.50元,由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龚健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在民事责任承担上,由被告龚健承担30%责任为宜,为158624.85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58624.85元,合计268624.8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汉年、严丽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68624.85元;扣除被告龚健已预付给原告的24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44624.85元。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1960元,原告自行承担42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不恰当。本案是由于受害人李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时,车辆及身体碰撞由被上诉人龚健驾驶因发生故障而停放在道路上的自卸货车车尾左侧,才导致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根据昭平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来看,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在肇事前灯光是否处于有效工作状态,也无法得出检验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不恰当,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考虑,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才较为合理。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汉年、严丽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生前在佛山持续工作满一年。虽然受害人生前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证据只是证明了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而已,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至于该劳动合同是否能实际履行,原告应当提供受害人每个月的工资领取凭证,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毕竟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具有持续性的,不是仅凭用人单位出具的一份《证明》就可以证明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的是过错相抵原则,但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并没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决。因此,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汉年、严丽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9238.3元。被上诉人李汉年、严丽贞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赔偿被上诉人99238.3元,无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过错责任划分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中,李镇无证驾驶、酒驾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已经考虑了此因素,所以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法院就不宜加重,就应该按照受害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如上诉人认为李镇是否开灯行驶对造成此次事故在法律上有因果关系,那么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李镇承担70%的责任是符合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的。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李镇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29日(发生事故时间),持续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业有机玻璃制品厂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劳动合同和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为证,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有关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龚健、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对一审认定“受害人李镇生前于2014年3月1日起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业有机玻璃制品厂工作”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汉年、严丽贞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依据被上诉人李汉年、严丽贞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一审确认受害人李镇生前于2014年3月1日起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业有机玻璃制品厂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前述事实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该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合理恰当。关于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全案证据材料,受害人李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道路前方的交通情况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龚健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停在道路上难以移动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结合本案具体实际并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受害人李镇对其所受损失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受害人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李汉年、严丽贞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足以证明受害人李镇生前于2014年3月1日起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业有机玻璃制品厂工作,一审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李镇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李镇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李镇父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结合受害人李镇在本案事故的过错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10000元已经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减轻了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体现过错相抵原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罗逸芳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傅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