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武汉新华星动物保健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与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华星动物保健连锁服务有限公司,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624号原告武汉新华星动物保健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亮、李好光,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平。原告武汉新华星动物保健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华星公司)与被告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亚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壁亚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诉称,原告为兽药供应商,为被告提供兽药。截止2014年8月,原告累计向被告公司出售兽药55,200元。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清款项,并承诺自2014年9月1日起,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但协议达成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200元;2、被告偿付欠款利息15,456元;3、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赤壁亚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证明被告赤壁亚东公司的欠款情况;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赤壁亚东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付清款项;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赤壁亚东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赤壁亚东公司差欠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货款55,2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付清款项,否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以及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的费用支出,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形成了以电话或者面谈的方式口头确定采购兽药的种类及价格,再由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将被告赤壁亚东公司所订购药物通过物流发货,然后双方再通过电话回访确认货物是否收到,所收货物是否完整的交易习惯。2014年6月9日,武汉新华星公司向赤壁亚东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双方就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被告赤壁亚东公司确认差欠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货款55,200元无误,并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其公章,传真给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2014年9月1日,被告赤壁亚东公司(甲方)与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甲方下欠乙方货款55,200元,并约定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月息两分计算。甲方欠乙方货款,甲方在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如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则每月按应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则甲方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被告赤壁亚东公司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于建平印,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代表在乙方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赤壁亚东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1月27日,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赤壁亚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兽药购销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赤壁亚东公司供应了兽药,被告赤壁亚东公司应向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双方对账,被告赤壁亚东公司确认差欠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货款55,200元,并且以还款协议的方式承诺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就应按照其确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货款。被告赤壁亚东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要求被告赤壁亚东公司支付货款5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壁亚东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约定,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据此以货款55,200元为本金,要求被告赤壁亚东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壁亚东公司在还款协议中还承诺,如发生诉讼,则愿意承担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要求被告赤壁亚东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新华星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赤壁亚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华星动物保健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下欠货款55,2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华星动物保健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谈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