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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何俊刚与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刚,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1063号原告:何俊刚,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王冬,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何俊刚诉被告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刚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冬因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何俊刚借款50万元整,原告当天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被告王冬还款10万元,2015年11月还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冬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1月至11月按本金40万元计算,2015年12月1日后按本金35.5计算)。被告王冬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冬向原告何俊刚借款5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铜陵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俊刚人民币50万元,按月利率3分付息”的借条。被告于2013年7月还款10万元,于2015年11月还款4.5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冬欠原告何俊刚借款本金35.5万元未还,依法应予归还;原告诉请的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何俊刚借款人民币35.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止按本金40万元计算,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5.5万元计算);二、驳回原告何俊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5元,减半收取3,972.5元由原告何俊刚负担50元,被告王冬负担3,9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